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緝字第34號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4日訊問後,諭知以新台幣5千元具保候傳,經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辦理具保程序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訊問筆錄、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足憑。然查:本院受理被告業務侵占案件,被告現經依法傳訊被告應於96年5月30日自行到庭,經本院就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又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事實。再被告現又未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確已逃匿,自應由本院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