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洪瑞黛 受處分人ALVAREZJRRAYMONDRUIZ 洪睿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裁定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46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復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是以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而乏救濟之道,故而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既係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重新審理之程序,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時,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重新審理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判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受裁定人ALVAREZJRRAYMONDRUIZ(中文名:洪睿陽)之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46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然並未提出原確定裁定之繕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受裁定人觀察勒戒之執行,惟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既因違背法定程式而經本院駁回,本院未為實質審酌原確定裁定是否有重新審理之事由,自無從裁定准否受裁定人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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