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40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銘耀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銘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5月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見許銘耀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扣得愷 他命1包(餘重0.3055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檢驗編號:L0000000號),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檢驗編號:L0000000號)、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日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被告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資佐證,依上開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檢察官應為緩起訴而未為緩起訴,應有監督機制,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建請檢察官以附命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方式為之,俾利治療吸毒者之立法目的。又被告已誠心悔過,且自91年起在同一家公司工作長達11年,是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一家生計皆賴抗告人工作維持,如依法觀察、勒戒,將因此喪失現有工作,請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一規定係強行規定,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認其聲請有理由,即應裁定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又是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之職權。且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謂有戒癮之決心,檢察官未諭知附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四、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已知錯,並請本院建請檢察官緩處分云云,與法不合,礙難准許。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