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74號抗告人 侯殿祥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袁令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執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5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查封坐落臺北市○○區○○區○○段○○○○○○○○○○○○○○○○○○○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13/10,000,及其上臺北市○○區○○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全部、同小段1012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建物應有部分2,669/10,000(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查封登記完竣。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相對人袁令傑所有,伊始為實際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袁令傑名下。原法院已判命袁令傑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於102年1月3日確定(案列:100年度重訴字第246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執行法院予以查封,即有錯誤。況且,伊已獲系爭確定判決,卻因遭袁令傑之債權人新光銀行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無救濟之途,對伊至為不公,爰對於執行法院之查封程序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前開查封登記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為聲請者,應以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類似情形之侵害利益情事為限。本件抗告人主張對於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核屬實體上爭執,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查封登記,即難謂合。
三、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101年11月6日查封登記時,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袁令傑所有,有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31號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自應推定袁令傑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法院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即袁令傑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並無違誤。至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月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顯在執行法院實施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於101年11月6日實施查封時,抗告人尚未獲系爭確定判決,且系爭確定判決為給付判決,抗告人僅得請求袁令傑移轉系爭不動產,在未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當然取得所有權,此與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當然發生形成力者有別。從而,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人新光銀行之聲請,對債務人袁令傑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於法有據。原審依前揭理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撤銷查封登記之聲請,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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