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技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5
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1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技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技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湧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湧昌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曾朝國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尋獲上開自小貨車,並在車內手排檔桿旁塑膠杯內採集檳榔渣送鑑定,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蕭技坪之DNA-STR型別相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技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朝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10月16日函文暨函覆查訪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已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犯案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所有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