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高瑞蓮 相對人 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向抗告人訛稱其貸與訴外人 張國蓬 新臺幣200萬元未獲足額擔保,須由抗告人簽發本票擔保之,抗告人受詐欺而同意簽發。抗告人事後知悉受騙,業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擔保張國蓬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裁定僅以形式審查,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相對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之情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