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嬌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葉淑嬌因貧病所迫而餐風露宿,自民國102年9月7日上午12時許即未進食,至翌日12時許,因飢餓難耐且身無購買餐食所需金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高雄市○○區○○○路○○○號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地下室1樓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松青超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麻油雞麵、素食豆乾、烏梅汁、金沙巧克力、吸油面紙各1包、營養口糧、素食中捲壽司、左岸咖啡各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4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竊後隨即攔阻葉淑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葉淑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前述超市店長 陳勝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因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法院自得為免刑之宣告。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擅自竊取前述物品之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犯案時,因無工作可資謀生,又無親人可提供生活基本需求之接濟,而竊取前述物品均為食品,僅係為滿足個人維繫生存之基本需求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陳勝發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因被告並無固定職業可賺取日常生活必需之收入,生活環境已低於一般人民生活水平,其為求暫時之溫飽而竊取前述食品,犯罪動機無非係供作維持生理所需之用,滿足最低程度之生活要求,並非為追求物質享受、貪圖虛榮而犯案,實不忍苛責其犯行,其犯罪情節顯有可憫恕之情狀;再者,因被告竊取前述物品後,旋遭前述超市之店員查獲,被害人並未實際遭受損害,亦據證人陳勝發證述在卷,情節尚屬輕微,且告訴代理人陳勝發偵查中已表明因被告應該是流浪漢,而不欲追究被告刑責,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是本院斟酌前述情事,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被告現均露宿於速食店或超商等公共場所,與高雄市取締遊民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遊民要件相符,而依該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若有工作能力,得送有關機關習藝教養,為免被告復因飢寒而蹈法網,爰參考社會救助法第1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通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必要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