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嗣經減刑,96年8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8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短期內竟再犯本件之罪,其酒後騎乘機車的
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以及被告坦承酒
後騎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11mg
/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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