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2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2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另
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
陸續動用貸款,詎被告自97年3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
告於94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9月
1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其有誠意還款等語,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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