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按年息百分之16.6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卡後,使用消費
記帳,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6,175元,至97年10月
1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102,261元未繳,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書、逾期轉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均影本
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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