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6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8日13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8B-679號機車),
沿臺中縣○○鎮○○路(下稱高美路)由高美往清水方向行
駛,於行經高美路242號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對面有
自小客車交會時,仍跨入來車車道超車,而在對向車道由訴
外人即原告兒子 李廷斌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3018-PQ號小客車)因防範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3018-PQ號小客車往右側撞到路外護欄始停
止。本件因被告超車不當,訴外人李廷斌防範不及,造成原
告所有之3018-PQ號小客車毀損,3018-PQ號小客車送修之修
理費為新臺幣(下同)96,8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6,8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1月28日駕駛N8B-679號機車途經高美路242號前
附近,為閃避一輛農用搬運車致與相對急速駛來李廷斌駕駛
之3018-PQ號小客車發生碰撞,兩造均造成車損,被告原本
著誠意欲與原告調解,惟原告所提出之要求並不合理。車禍
之發生非肇事者所願意,且其過失責任理應有輕重,本件依
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7年4月9日鑑定
意見,被告為閃避農運車而會車不當雖為主因,惟李廷斌超
速致不及採取緊急應變亦為次因,其行為亦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是為閃避鐵牛車,而李廷斌係因超速才失控撞到護欄,
對原告所有之3018-PQ號小客車車籍資料無意見,拒絕對原
告所提出之修車費單據表示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N8B-679號機車,與對向由
李廷斌所駕駛、原告所有之3018-PQ號小客車發生擦撞,
3018-PQ號小客車並往右側撞到路外護欄而毀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月23
日中縣鑑字第097550103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
等資料,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7年10月6日中縣清警偵
字第097003974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
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騎乘N8B-679號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對面有自小客車交會時,仍跨入來
車車道超車,致3018-PQ號小客車因防範不及,二車發生碰
撞,3018-PQ號小客車往右側撞到路外護欄始停止等語。被
告則辯稱被告是為閃避鐵牛車,而李廷斌係因超速才失控撞
到護欄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我駕重機車
000-000由西往東行駛高美路,前方一臺鐵牛太慢,我準備
超過那臺車,我正準備超車行駛對向車道對面正好一部自小
客行駛過來,兩車就發生擦撞然後他就打電話報警」、「我
超車時行駛對向車道看見對方來車不到一公尺,看見時已發
生擦撞」等語。而李廷斌於警詢中稱:「我駕駛3018-PQ由
東向西行駛高美路,我看見對面車道有一臺鐵牛車,突然有
一部機車超過鐵牛車行駛我這向車道,我嚇到馬上將方向盤
右轉踩煞車,就與對方發生擦撞,之後又撞到路邊的圍牆」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觀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3018-PQ號小客車煞車痕係由其
行向之車道上往右前方斜入車道外,3018-PQ號小客車並因
撞到路外護欄而停止,破碎物則大面積散落在車道上。可知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時,仍駛入來
車道超車,致與3018-PQ號小客車發生擦撞,3018-PQ號小客
車並因而往右前方煞車,再碰撞到路外護欄始停止。而本件
車禍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騎乘N8B-679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對向有車
駛來交會時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李廷斌駕駛3018-PQ號
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
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月23日中縣鑑字第
097550103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車之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騎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面有來車交會
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原告所有之3018-PQ號小客車毀損,
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物毀損間
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3018-PQ
號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
96,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1份、統一發票1紙、結
帳清單1份、照片3張為證。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結帳清單及
統一發票,其中零件費用為51,100元,工資費用為45,700元
。又原告所有3018-PQ號小客車,出廠日期為95年12月,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97年1月28
日,使用期間1年2月,而3018-PQ號小客車之修理既有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
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
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核前揭結帳清單及
統一發票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51,1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應為30,26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51,100元
×0.369=18,856元;第2年折舊額:(51,100元-18,856元
)×0.369÷(2/12)=1,983元;合計折舊總額:18,856元
+1,983元=20,839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1,100
元─20,839元=30,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
用45,700元(不予折舊),則3018-PQ號小客車必要之修理
費用共計75,961元(計算式:30,261元+45,700元=75,961
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所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騎乘N8B-679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對向有3018-PQ號小客車駛來交會時超車不當,致與
3018-PQ號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致3018-PQ號小客車往右側
撞到路外護欄而毀損,已如前述。而3018-PQ號小客車之駕
駛李廷斌於警詢中稱:肇事前約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李廷斌駕駛
3018-PQ號小客車,於速限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50至6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騎乘
之N8B-679號機車發生碰撞,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負過失責任。而李廷斌係原告之兒子,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係李廷斌駕駛3018-PQ號小客車載送原告外出購物,亦
據原告自承在卷(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係
因藉李廷斌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李廷斌應屬原告之使
用人。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對向有車駛來交會
時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李廷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爰認李廷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且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被告10分之3之賠
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173元(計
算式:75,961元×0.7=53,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就53,173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
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
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