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28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 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黃詩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於96年9月2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易字1350號
審理被告與原告傷害案件時,被告乙○○當庭向法官遞交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交原告。被告乙○○竟然在起訴
狀中書寫「被告(即本案原告甲○○)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卻將社區土地公廟私自加裝不鏽鋼門、鋁窗及玻璃屋
、公德箱供給私人使用,如有社區居民未放錢入公德箱時即
表現出不悅,或藉故將居民趕走,這些行為簡直比土匪還不
如,廟及道路都不是被告(即本案原告甲○○)所蓋的,卻
據為己有」等語。
2、蓋被告乙○○每晚都可自由出入土地公廟拜拜、泡茶、溜狗
,且證人即香客 鄭其明 和 薛鳴芬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6353號案偵查庭亦證稱「經常前往土地公廟燒香
,從未在公德箱投錢,根本沒有香客被趕出土地公廟」,被
告乙○○明知任何人可隨時出入土地公廟,無任何人被趕出
土地公廟,竟然將「…藉故將居民趕走…比土匪還不如…廟
及道路都不是被告(即本案原告甲○○)所蓋的,卻據為己
有」等污穢文字表白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盡其
侮衊攻擊原告之能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
上至為痛苦。
3、被告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遞交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後,刑事庭承辦人員隨即分案(案號:96年度附民
字第252號),嗣後被告乙○○雖撤回該附帶民事訴訟,然
法院刑事庭承辦法官及相關人員在收狀、分案、撤回訴訟之
過程中,均已閱悉「…藉故將居民趕走…比土匪還不如…廟
及道路都不是被告(即本案原告甲○○)所蓋的,卻據為己
有」等污穢文字。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明文規定。次
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
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
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眨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主觀上縱無公然侮辱和散布
於眾之意圖,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承辦法官及相關人
員均已閱悉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上揭不雅文字,原告之品德
、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乙○○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至為痛苦。
5、原告早年畢業於美國夏威夷州夏米納大學,獲得企業管理碩
士和日本商業經營碩士等學位;嗣考取外交領事人員乙等特
考,擔任駐馬拉威大使館三等祕書、駐檀香山辦事處秘書、
依考績晉陞荐任九職等;辭卸公職後,開設翻譯社;熱心公
益,曾擔任臺北市翻譯公會理事,91年至93年連續三年擔任
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三代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學經
歷和名譽狀況合先陳明。
6、爰訴請被告乙○○賠償精神損失和名譽損失新台幣(以下同
)4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將判決書全文刊登中國時報臺北市版乙次
,回復原告名譽;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提出原告畢業證書、外交部派令、考績通知書、翻譯社營利
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翻譯公會理事證書、臺北縣汐止市伯爵
山莊三代社區管委會91年6月會議記錄、臺北縣汐止市伯爵
山莊三代社區管委會91年11月會議記錄、臺北縣汐止市伯爵
山莊三代社區管委會92年11月會議記錄、被告乙○○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乙○○警訊筆錄、被告乙○○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台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635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公廟相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拍攝土地公廟相片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鄭其明。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在96年9月2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易字
1350號審理原告甲○○傷害被告乙○○一案時,被告乙○○
當庭向法官遞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書寫「被告(即本案原
告甲○○)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卻將社區土地公廟私
自加裝不鏽鋼門、鋁窗及玻璃屋、公德箱供給私人使用,如
有社區居民未放錢入公德箱時即表現出不悅,或藉故將居民
趕走,這些行為簡直比土匪還不如,廟及道路都不是被告(
即本案原告甲○○)所蓋的,卻據為己有」等語不爭執。
2、上揭內容均是取擷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3號
翁木川 、 翁淑美 共同傷害被告乙○○案件刑事判決書之事實
,當時被告原想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以郵寄方式寄送,但
審判長叫其直接當庭遞送。且書狀內所述係指91年、92年間
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捐款名單都是事後之資料,且
原告聲請之證人鄭其明並非社區之居民,其證詞不足採。
3、被告所提及土匪一詞,乃原告甲○○及其同黨翁木川等十餘
人,於91年間在土地工廟前,對被告及其男友 傅知仁 施暴時
,被告七歲之女兒亦在場目睹一切,至今其女兒尚無法揮別
該段陰影,讓被告深為沈痛,認為原告甲○○殘忍之行徑比
土匪有過之而無不及。
4、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書、土
地公廟照片3張、里長 王沛生 受託在 鄭傑仁 、翁木川見證下
開啟土地公廟功德箱,先後兩次清點現金,並轉交原告甲○
○及翁木川收受之收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63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里長王沛
生。
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訊證人鄭其明、王沛生。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乙○○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被告乙○○警訊筆錄、被告乙○○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撤回狀、台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6353號不起
訴處分書、土地公廟相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拍攝土地公廟相片等為證。被告對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內容之真正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3號被告翁木川等傷
害一案之刑事判決,其事實欄載明「緣翁木川、甲○○、翁
淑美與傅知仁、乙○○均係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住戶。伯
爵山莊本有一社區居民捐贈興建之公共活動之土地公廟,平
時即供作社區居民休閒聊天、泡茶場所使用。於民國91年間
,翁木川、甲○○(所涉傷害罪,業據檢察官函請本院另案
併案審理中)乃擅自於該土地公廟設置功德箱,並且經常於
該土地公廟活動,並將該土地公廟裝設鐵門、鐵窗,遇有社
區住戶前往土地未捐贈功德箱者,即表現出不悅,或藉故將
前往之居民趕走,而傅知仁因個性剛直,於是自行出面向該
地湖興里里長王沛生檢舉翁木川、甲○○涉嫌於土地公廟斂
財,王沛生乃出面協調,傅知仁於是與翁木川、甲○○產生
嫌隙。於92年9月1日晚間10時30許,傅知仁與乙○○及攜
乙○○所生之女,前往鄰居 周順益 家中,欲找周順益共同前
往土地公廟聊天,周順益因當天稍早見翁木川、甲○○及翁
淑美在土地公廟,且前幾天周順益方於土地公廟遭疑為翁木
川所找之不詳人士恐嚇,即勸傅知仁不要前往,然傅知仁因
個性甚強,乃表示就是要去看看有何妖魔鬼怪,遂與乙○○
、其女兒及當時適正於周順益家中聊天之鄰居 王祐民 共同前
往土地公廟,周順益則於自家陽台以望遠鏡遙望土地公廟。
不料,此時甲○○、翁木川、翁淑美果然均在土地公廟之內
,因遙見傅知仁等人向土地公廟而來,以為傅知仁率眾前來
尋釁,乃先行離去,並且召集 陳國寶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
拘提中,所涉傷害罪嗣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手臂刺
青之不詳姓名年輕成年男子約10多人欲伺機毆打傅知仁、乙
○○,翁木川、甲○○、翁淑美、陳國寶乃與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年輕成年男子10多人,彼此間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
別搭乘九人座箱型車及騎乘機車,於傅知仁、乙○○、王祐
民等人到達土地公廟之同時,隨即由通往土地公廟之二條路
包圍土地公廟,乙○○見狀,隨即持手機撥打汐止分局社后
派出所報案,陳國寶及上開年輕之成年男子並跳下箱型車及
機車,由翁木川、甲○○、翁淑美、陳國寶在前率眾圍住傅
知仁,王祐民乃趁隙逃跑,翁木川、甲○○隨即指著傅知仁
向一同前來之陳國寶等人喝令:「就是他,打給他死」,陳
國寶及其餘10多人即持安全帽、鐵條等物上前圍毆傅知仁,
傅知仁不敵,乃不斷後退躲避,乙○○見狀,亟欲上前幫助
傅知仁抵擋,此時,其中一名手臂刺青之男子並且出手打乙
○○,此時翁淑美又向該名男子喝稱:不要打女的,女的我
來對付等語,該名手臂刺青男子乃又轉向攻擊傅知仁,翁淑
美乃上前徒手毆打乙○○,乙○○因傅知仁受創,一直要往
傅知仁處幫忙,翁淑美則不斷加以阻擋。後翁木川、甲○○
、翁淑美見傅知仁已遭眾人毆打,乃為求脫罪,自行離去,
而陳國寶則率眾繼續毆打傅知仁,一路將傅知仁追打掉落路
旁水溝內後,方才一哄而散,致使傅知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頭皮、左耳、臉部、鼻部、臀部、右大腿、雙膝部及左
小腿多數擦傷、挫傷及瘀血;乙○○則受有背部、肩部挫傷
,左肘、雙側腕部擦挫傷等傷害。後圍觀之鄰居報警及通知
里長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該案翁木川及翁淑美因犯
共同傷害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有該判決
書一份在卷足憑。
3、被告乙○○於96年9月26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
易字1350號審理被告與原告傷害案件時,當庭向法官遞交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均係載自94年度易字第233
號之事實,最後雖加上「這些行為簡直比土匪還不如,廟及
道路都不是被告(即本案原告甲○○)所蓋的,卻據為己有
」等語,顯然係對於原告上揭事實深感不齒,所為之評價。
原告甲○○及同案之翁木川、翁淑美所為之上揭行為,既為
法院所認定,並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僅原告甲○○嗣
因與本案被告乙○○達成和解,經本案被告對甲○○撤回告
訴,而受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綜上觀之,被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內容純屬真實,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和名
譽損失4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將判決書全文刊登中國時報臺北市
版乙次,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380元(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證
人旅費530元)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鄭其明
、王沛生之證言,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
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