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4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8451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如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4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顧銳賢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全國工商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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