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5年8月21日、91年6月12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7年10月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22,855元、52,
533元,利息、違約金9,853元、4,214元,以上分別共計132
,708元、56,747元未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