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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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0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聯單號碼:M九0TYIN四九三六七四號)上新用戶簽章欄中所偽簽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號碼:0000000000號)新客戶簽章欄中所偽簽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上所偽簽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初,在其就學之高雄正修技術學院學校之某一教室內,見同校之學生乙○○之身分證遺失於該處,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竟予侵占入己(甲○○此部分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未徵得乙○○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至高雄市○○區○○路某不知名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冒刻乙○○之印章一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持右開所侵占乙○○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營業處,以「乙○○」之名義,接續偽造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新申租同意書,並均在其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及蓋用右開其所偽刻之印章一次,一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營業處申請門號加手機優惠專案(A方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營業處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營業處陷於錯誤,交付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上開門號之摩托羅拉牌T一八九型號優惠行動電話手機乙支予甲○○。又甲○○取得前開該手機及門號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前揭所詐得之電話號碼連續撥打電話二通,分別至其住處及予其友人丙○○,而取得免付該通話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元之不法利益,而甲○○因冒名申請右開行動電話使用,合計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包含右開通話費十一元及折扣抵免通話費後之行動電話月租費等共三十一元之損失。嗣甲○○再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置入前述其所詐得之摩托羅拉牌T一八九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使用之。其後乙○○接獲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確認單,始知遭不法侵害後,而訴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與另一證人即被告曾以上揭冒領所得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之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前開自白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由被告所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新申租同意書各一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基地台編號配置表、地圖、電信費收據及由證人乙○○所書立之切結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得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上開門號之摩托羅拉牌T189型號優惠行動電話手機乙支部分)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詐得免付通話費十一元及折扣後之行動電話月租費等共三十一元之不法利益部分)。其中就被告甲○○所犯詐欺得利罪之部分,公訴人既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加以記載,堪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僅係於起訴書中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文爾,並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條文;至被告所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因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為時係九十年四月初,而本件開始偵查,係始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又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故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已罹於追訴權之時效,再由起訴書之記載觀之,公訴人既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認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與右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本院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之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包括優惠之手機費用三千元,然被告前既已詐得前述右開優惠之手機,此部分自難再重複論以詐欺得利罪,均併此敘明。被告委由不知情而位於高雄市○○區○○路某不知名之刻印店之刻印業者,冒刻乙○○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右述偽造印章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聯單號碼:M九0TYIN四九三六七四號)上新用戶簽章欄中所偽簽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號碼:0000000000號)新客戶簽章欄中所偽簽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上所偽簽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右開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核被告於詐得右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所取得行動電話月租費折扣抵免通話費並進而二次撥打而取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於偽造右開各類私文書後,一次同時行使之,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牽連犯之法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並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者,其以乙○○之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雖有撥打,但所獲得之利益非多,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亦於庭訊時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而由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以及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聯單號碼:M九0TYIN四九三六七四號)上新用戶簽章欄中所偽簽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號碼:0000000000號)新客戶簽章欄中所偽簽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上所偽簽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因均係被告所偽造,而「乙○○」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右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號碼:0000000000號)中之客戶名稱欄內,被告雖亦填寫有「乙○○」,惟此僅係用以區別客戶係何人而已,應並無為「乙○○」簽名之意,應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故該申請書客戶名稱欄中「乙○○」之署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