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原告 黃義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
黃健源 (即黃茂山承受訴訟人)
黃妍鈴 (即黃茂山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線彰化市○○里○○○街0巷00號
張明熙 (即黄秀惠承受訴訟人)
張明銅 (即黄秀惠承受訴訟人)
張淑貞 (即黄秀惠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寶秀、黃健源、黃妍鈴為被告黃茂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淑寶、張明熙、張明銅、張淑貞為被告黄秀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茂山於訴訟繫屬之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寶秀、黃健源、黃妍鈴,且均無拋棄繼承;被告黄秀惠即 黃仁中 承受訴訟人於訴訟繫屬之113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淑寶、張明熙、張明銅、張淑貞,且無拋棄繼承等情,有黃茂山、黄秀惠除戶謄本、渠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29頁至第335頁、第337頁、卷㈣第53頁、第55-67頁、戶籍卷)。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寶秀、黃健源、黃妍鈴為被告黃茂山之承受訴訟人,張淑寶、張明熙、張明銅、張淑貞為被告黄秀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