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原告 黃義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

被告 王寶秀 (即 黃茂山 承受訴訟人)

黃健源 (即黃茂山承受訴訟人)

黃妍鈴 (即黃茂山承受訴訟人)

張淑寶 (即 黄秀惠 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線彰化市○○里○○○街0巷00號

張明熙 (即黄秀惠承受訴訟人)

張明銅 (即黄秀惠承受訴訟人)

張淑貞 (即黄秀惠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寶秀、黃健源、黃妍鈴為被告黃茂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淑寶、張明熙、張明銅、張淑貞為被告黄秀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茂山於訴訟繫屬之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寶秀、黃健源、黃妍鈴,且均無拋棄繼承;被告黄秀惠即 黃仁中 承受訴訟人於訴訟繫屬之113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淑寶、張明熙、張明銅、張淑貞,且無拋棄繼承等情,有黃茂山、黄秀惠除戶謄本、渠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29頁至第335頁、第337頁、卷㈣第53頁、第55-67頁、戶籍卷)。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寶秀、黃健源、黃妍鈴為被告黃茂山之承受訴訟人,張淑寶、張明熙、張明銅、張淑貞為被告黄秀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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