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胡富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富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富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9月18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附表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1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1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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