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19號
聲請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浩 之繼承人、 侯轉 之繼承人、 王吳杏 之繼承人、 陳德福 之繼承人、 郭西和 之繼承人、 楊石 之之繼承人、 梁清吉 之繼承人、 呂其方 之繼承人、 王財 之繼承人間給付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以聲請人之土地長年遭無主墳墓設置無法利用,為有效利用土地,已請業者清潔整理及遷墓,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無主墳墓清潔費及遷葬費,所附證物發票收據521,000元,聲請人並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調解聲請費1,000元。⑵聲請人名下何土地遭無主墳墓設置其上,並請提出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權利人姓名勿遮掩),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墳墓自該土地遷葬之證明文件。⑶提出余浩、侯轉、王吳杏、陳德福、郭西和、楊石、 楊清吉 、呂其方、 王財之 除戶謄本到院。⑷聲請人所提出之企業收據社並無王財、王吳杏部分,請補正相關資料。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調解聲請費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致本院難以進行調解程序。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可認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