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子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油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子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俊吉 管領之工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油壓剪1支,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油壓剪1支確已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王子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耆於民國113年7月29日7時43分許,駕車至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住宅(下稱案發地點)處,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案發地點內徒手竊取由陳俊吉管領,屬工地工班施工用之油壓剪1支,得逞後駕車離去。嗣陳俊吉於113年8月6日7時11分許因工地施工需要,遍尋不著該油壓剪,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循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油壓剪1支,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已私下還給告訴人,惟並無扣案,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所竊物品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案發地點竊取本案油壓剪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為告訴人旗下工班成員,案發地點係被告居住之工班宿舍,被告於113年7月29日7時43分許,進入案發地點屋內,離去時順手竊走本案油壓剪1支,之後被告則單方面向告訴人傳送離職之訊息,即避不見面,已如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及被告偵查中供陳綦詳,亦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離職當日一早,進入居住之宿舍,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情事,自難遽對其苛以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責。然此部分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