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名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名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曾名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
間於臉書發現提供辦理貸款之訊息,經與暱稱為「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之人聯繫後,該員表示如曾名成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領出匯入款項後購買一定金額點數卡,即可獲取等額之報酬。曾名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點數卡,復提供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可能係與「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 曾名成為 獲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提領之金錢為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傳送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曾明成 於113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依「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之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李柔依 、 潘芊惠 、 江心琳 、 陳宥霖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或無摺存款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嗣曾名成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購買點數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購買APPLEAPPSTORE點數卡,並拍攝點數序號及密碼照片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柔依、潘芊惠、江心琳、陳宥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曾名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提供帳號予「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且依指示提領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購買APPLEAPPSTORE點數卡,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跟我說要支付匯款的訂金才能貸款。要做一個金流轉出,將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依指示提領後去超商購買點數將收據拍給他,這個錢就會變成我的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66頁)。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購買APPLEAPPSTORE點數卡,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等節,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205頁至第229頁)。又被告訴人李柔依、潘芊惠、江心琳、陳宥霖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存入或轉入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領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4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又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遊戲點數買賣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事,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要求代購遊戲點數,豈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並洗錢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並要求代購遊戲點數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具高中學歷,在工地工作過、從事過餐飲業等工作(見偵卷第278頁),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其自承於提供上開帳戶帳號時,並未一併提供擔保品,亦不知係向何人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78頁),已難以想像放款之人如何對被告進行對保徵信。再者,「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如欲購買APPLEAPPSTORE點數,大可自行為之,尚無須甘冒遭被告侵占款項或侵占具匿名性點數之風險,委由未曾謀面、完全不具信用基礎之被告居間購買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而被告同時供稱:僅須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即可獲取等額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8頁),不僅與其所辯之貸款無關,況依其所述,報酬顯然過度豐厚,亦有違常情。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其上已有「點卡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以免受騙」之警語,則被告於購買點數卡時,即應有所警覺,復參以其於同一日之1小時內,即陸續依指示至超商、郵局提領款項,並分至4間超商購買點數卡之情形,堪認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依「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指示而從事之上開行為,可能使自身成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然其面對「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之指示,卻從未求證,全然無視前揭反詐騙警語,而在已察覺自身提供帳戶收款,再負責提款購買點數卡上繳之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況下,仍抱持僥倖心態,選擇聽命行事,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對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其提領贓款以迂迴方式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依照前述說明,尚有未洽,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中依「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購買APPLEAPPSTORE點數後交水之工作,與「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詐欺贓款,並購買APPLEAPPSTORE點數卡後,再將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贓,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業已與告訴人潘芊惠、江心琳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7、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而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為被告領出後購買APPLEAPPSTORE點數卡,再將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無摺存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購買點數時間
購買點數地點
購買金額(新臺幣)及卡號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
李柔依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李柔依於113年6月17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劉專員』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李柔依佯稱:須先購買保單對保始能貸款等語,致李柔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4時53分
1萬元
113年6月17日15時29分
1萬元
統一便利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7日15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如前)
統一便利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單價5,000元,共1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柔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②告訴人李柔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9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7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7頁)
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1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
⑧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5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
潘芊惠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潘芊惠於113年6月14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經辦』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潘芊惠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做為財力證明始能貸款等語,致潘芊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5時34分
4萬元
①113年6月17日15時44分
②113年6月17日15時59分
①2萬元
②4萬元
①統一便利超商東芳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②彰化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
113年6月17日15時48分
統一便利超商東芳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單價5,000元,共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芊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潘芊惠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3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1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3頁)
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
江心琳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江心琳於113年6月15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專員』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江心琳佯稱:須支付保證金始能貸款等語,致江心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5時46分
1萬元
113年6月17日16時10分
統一便利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
單價5,000元,共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心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②告訴人江心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3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5頁)
⑧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7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
陳宥霖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陳宥霖於113年6月17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台新銀行信貸游專員』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陳宥霖佯稱:須先購買保單始能貸款等語,致陳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5時53分
1萬元
113年6月17日16時16分
統一超商三民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單價5,000元,共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②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③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④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告訴人陳宥霖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5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7頁)
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9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