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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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豐華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下午
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欲駕車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汽車起駛時,應讓車道上之行駛中車輛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致沿該路段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鄭美蘭 見狀剎車不及,機車車頭撞擊上開小客車左側中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足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豐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美蘭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