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A001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霖 律師
被告A02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死亡時,兩造分別為A03之母、妻,原均為A03之繼承人,惟被告前已喪失對A03之繼承權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被告上開繼承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上開繼承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03之母,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與A03結婚,A03生前因患有先天性肌病變,無法自理生活及行動,須以輪椅代步,並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原與被告同住在○○市○○區○○路00巷0號10樓(下稱系爭乙○路住處)。嗣A03於108年12月間,因病情逐漸惡化,與被告搬遷至由原告裝設無障礙空間之○○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甲○路住處),與原告同住該處。而被告因患有躁鬱症,且服藥不規律,病情日趨惡化,情緒易怒,曾將A03獨留在系爭甲○路住處地下室之汽車內,致A03四處求救始行脫困,復曾見原告為A03按摩腳底,以違背倫常、噁心等語辱罵A03,且會在家中任意堆放盆栽、酒瓶等雜物,嚴重干擾A03之生活。又被告自109年3月間離家後,明知A03需人照料生活,仍未再返家照顧A03,亦未協助A03就醫,未對A03盡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縱偶有返家拿取物品,仍會在家中任意堆放雜物,且被告作息混亂,經常不分晝夜連續撥打電話予A03,再A03於112年7月間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被告亦未曾前往探視、照顧A03,均致A03深受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對A03確有上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甚於A03死亡後亦未出席告別式悼念。復A03前於112年2月13日,已另對被告訴請裁判離婚,無意再與被告維繫婚姻關係,實亦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財產之意,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婚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另案)准予A03及被告離婚後,A03已於同日死亡,另案判決未經確定,惟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已喪失對A03之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A03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A03生前患有先天性肌病變,行動不便,婚後日常工作通勤,皆由被告擔任司機接送。又被告與A03婚後原同住在系爭乙○路住處,該處係由A03支付頭期款,並以婚後收入負擔貸款,然原告為協助A03之弟清償債務,先指示A03要求被告遷出系爭乙○路住處後至外地暫居,以出租系爭乙○路住處,其後復指示A03出賣系爭乙○路住處後,將售得價金借予原告,被告及A03僅得搬遷至原告之系爭甲○路住處。再被告因對A03搬出後擅自處分系爭乙○路住處乙事無法諒解,且被告搬入系爭甲○路住處與原告同住後,生活上有諸多摩擦,被告始於109年3月間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而A03在與被告分居期間,仍有支付被告生活費,亦偶與被告共同聚餐,或贈送被告手機,A03於112年7月間因感染疫情住院時,被告尚在臉書個人網頁上發文祈禱,彼此關係尚屬和諧,是被告對A03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又A03係為期被告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始提起另案訴訟,並無離婚真意,且A03係突發惡疾死亡,難以預期,應無預先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之可能,是被告並未喪失對A03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A03之母,被告及A03於102年11月1日結婚後,曾陸續在系爭乙○路住處、系爭甲○路住處同住,繼被告自109年3月間離家後未再同住,嗣A03於112年2月13日對被告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另案判決准予A03及被告離婚,A03並於同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另案判決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6、241頁),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另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對A03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A03表示不得繼承,是被告已喪失對A03之繼承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被繼承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除得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3月間離家後,明知A03需人照料生活,仍未再返家照顧A03,無故對A03未盡扶養義務乙節,固據證人即A03之妹A04於審理時證稱:A03及被告婚後原住在系爭乙○路住處,A03原本可以自行騎機車上班,嗣A03於107、108年間,因逐漸喪失行動能力,改由被告開車載送A03上下班,繼A03於108年底,因漸漸無法走路,系爭乙○路住處沒有無障礙設施,不便使用,原告才購買系爭甲○路住處後,裝修成無障礙空間,與A03及被告同住,A03則另將系爭乙○路住處出租,繼因房客欠租,且A03身體不好無法處理,才將系爭乙○路住處賣掉後,清償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其餘價金流向伊不清楚,又被告及A03同住系爭甲○路住處期間,原告會為A03按摩腳部,並曾向伊提及被告看到時會不高興,嗣被告自109年3月底離家後,就未再返回與A03同住,A03於110年間曾因肺炎住院一週,被告未前往照顧,嗣A03於112年7月底因新冠肺炎住院,被告亦無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然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及A03婚後原同住在系爭乙○路住處,嗣被告於107、108年間,復因A03行動漸趨不便,開車協助載送A03上、下班,嗣A03自108年12月間改至系爭甲○路住處與原告同住後,被告曾因部分家人互動事宜與原告意見相歧,並自109年3月間離家後未再同住,是被告抗辯其非自始未曾同住及照顧A03,嗣因A03為解決家人債務問題,逕自遷出並陸續出租、出賣原同住之系爭乙○路住處,且被告於搬入系爭甲○路住處後與原告生活習慣相歧,始搬出後未再同住等詞,尚非無憑,縱原告主張A03出售系爭乙○路住處與家人債務無關乙節為實,然被告因認A03逕自遷出並陸續出租、出賣系爭乙○路住處,致被告須改至他處與原告同住後,復與原告生活習慣不同,因而不願繼續住在系爭甲○路住處,並非全然無因;參以A03於112年7月間因病住院時,被告雖未前往醫院照顧、探視,然被告斯時亦有以其臉書帳號發文表示請大家幫忙祈福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非對A03全無關懷之意;稽之原告自陳被告患有躁鬱症,因未規律服藥而病情漸趨惡化乙節(見本院卷第23頁),是A03及被告因分別患有不同疾病,均有需人協助照料之情,要難單憑被告自109年3月後未再與A03同居乙情,逕認被告故對A03未盡扶養義務,而對A03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是原告執此主張,尚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有將A03獨留在地下室受困、辱罵A03、在家中任意堆放雜物、頻繁撥打電話打擾A03或索取財物等不當行為乙節,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7、211至215頁),復經證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患有躁鬱症,有時候會不看醫生或不吃藥,被告於109年間,曾因躁鬱症發作不吃藥,某日上午說要載A03上班,A03將輪椅移位到車內後,被告就離開,將A03丟在系爭甲○路住處地下室車內,後來因鄰居或管理員通知,原告才將A03移到輪椅上回家;又被告曾因躁鬱症發作不吃藥,喝酒不睡覺,在浴室內堆滿酒瓶,同住期間被告亦曾跟A03吵鬧,威脅要從浴室的窗戶跳樓,或將A03的手機丟到浴缸裡,嗣被告自109年3月間離家後,仍有回家後在地上堆滿雜物,使A03無法自由行動,復會一直撥打電話給A03,且向A03索討財物,並由A03出面協助處理罰單或車輛報廢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惟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多係自搬入系爭甲○路住處後,因未再規律服用躁鬱症藥物,而有將A03獨留在該處地下室、與A03發生爭執後揚言輕生或丟擲物品等行為,上開行為固非允當,然亦係被告因患有上開疾病未能按時服藥,受限被告身心狀況所致,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故對A03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已非有據。又被告縱另有上開生活習慣不佳,或自109年3月間離家後仍屢有頻繁聯絡A03、向A03索取財物或委請A03協助處理相關財產事宜,然被告堆放物品或清潔習慣不佳,縱影響A03生活起居,亦非當然係故為阻礙A03通行所為,而被告離家後仍與A03聯繫上開事宜,縱對A03造成困擾,然斯時被告與A03仍具夫妻關係,A03同意給與被告款項或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之可能原因亦非僅一端,非必係因被告以不當方式違反A03意願所致,此外原告復未另為舉證以佐,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項已該當對A03所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亦非可採。
㈣再原告雖主張A03前對被告訴請裁判離婚後,業經另案判決准予A03及被告離婚,雖A03於另案判決未經確定前即已死亡,然被告實已喪失繼承權等詞,然查另案判決係因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依A03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後,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A03及被告離婚乙情,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並經調閱另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在另案中未經到庭或提出答辯,且A03及被告間有無難以維持其等婚姻之重大事由,此與被告對A03有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二者要件不同,係屬二事,此外原告所執上開情事,均難認屬被告對A03所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憑此主張被告已喪失上開繼承權,自非有據。
㈤從而,原告未舉證以佐被告對A03已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A03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已喪失對A03之繼承權,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A03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