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丙○○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丁○○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即
反請求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 律師
被告即
反請求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甲○○(下稱乙○○、甲○○)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丁○○於113年5月10日對丙○○、乙○○、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因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前述法律之規定,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丁○○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聲明請求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丁○○新臺幣(下同)3,74萬8,138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嗣於114年2月2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丁○○13,59萬4,468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5頁)。丁○○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丙○○、反請求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丙○○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丁○○、子女丙○○、乙○○、甲○○,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丁○○曾於110年3月22日起訴請求丙○○、乙○○、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ll0年度重訴字第653號(下稱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駁回丁○○之訴,故雙方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已明,且戊○○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戊○○去世後,因治喪事宜,丙○○與甲○○於109年1月30日分別代墊12萬7,800元及10萬元之喪葬費用,上開喪葬費用之墊付,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得請求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㈡乙○○曾於109年1月31日要求丙○○、甲○○配合將被繼承人之台灣銀行、第一銀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中之存款全數領出,惟遭丙○○拒絶。甲○○則依乙○○指示使用被繼承人之提款卡,從被繼承人之台灣銀行帳戶進行四次提領,總共提領22萬0,400元現金,並全數交予乙○○,而乙○○則使用被繼承人存摺及印鑑,從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萬1,330元及從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帳戶提領30萬8,200元現金,前述全部領出之現金共計53萬9,930元,全部由乙○○持有,致使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帳戶於109年2月27日時僅餘4,l76元、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l月31日時僅餘9元、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帳戶於109年l月3l日時僅餘12元。其後,乙○○更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將53萬9,930元存入其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致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乙○○自應返還53萬9,93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納入被繼承人戊○○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
㈢關於被告乙○○答辯之意見:
⒈乙○○不否認有提領被繼承人存款53萬9,930元之事實。乙○○雖主張前開金額用以清償房貸,惟查日盛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為乙○○,並非被繼承人戊○○,被繼承人僅為保證人,並非債務人。乙○○雖辯稱向日盛銀行貸款之金額全數用於清償聯邦銀行貸款,然聯邦銀行貸款之債務人亦為乙○○,戊○○僅為連帶保證人。戊○○生前經營小吃攤均有盈餘,日常生活相當節儉,根本無需貸款,誠如前案訴訟中,乙○○及丁○○亦稱戊○○生活儉撲,不會亂花錢,又何需貸款?還一再轉貸?鈞院可命被告乙○○提出其向聯邦銀行貸款金額之流向即可明白,究竟是何人支用該筆貸款。
⒉至於乙○○稱丙○○、甲○○均有負擔貸款,足證丙○○知悉貸款係戊○○之借款債務云云,然丙○○及甲○○在109年2月前每月給付戊○○各1萬6千元之孝親費用,戊○○以之繳納前開貸款雖為原告明知,但非原告可得置喙,否則若確實係戊○○貸款債務,理應平均分配負擔,何以原告丙○○及被告甲○○須負擔較高之金額。此足證乙○○所述不實。再者,前案訴訟中,在111年3月31言詞辯論程序,法官詢問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金額何以一再墊高之問題時,乙○○表示係清償丁○○積欠親友的借款,而丁○○則自承係其委請乙○○去跟銀行借錢的,足證系爭貸款確實與戊○○無關,而係丁○○委請乙○○進行借貸。
⒊另乙○○所提代墊費用,其中喪葬費用中「合爐」費用1萬4,100元,原告同意列入遺產債務。另「塔位」12萬元,因所有權屬乙○○,若乙○○同意按應繼分比例轉讓全體繼承人,原告丙○○同意此筆費用列入遺產債務。
⒋至於其中水、電、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均非屬遺產債務:乙○○所提水電費用、保險費用單據均係戊○○死亡後發生,系爭不動產因丁○○逼以強暴方式迫使甲○○全家遷離,而讓乙○○遷入居住,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更換門鎖,且拒絶交付鑰匙予原告及甲○○,截至目前仍由丁○○及乙○○無權占有、居住使用中,自應由實際居住者負擔;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為乙○○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前,長期由乙○○全家占有使用,自乙○○遷出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後,由於乙○○拒絶交付鑰匙予原告及被告甲○○,截至目前仍由乙○○無權占有中,自應由實際占有者即乙○○負擔;又109年以後地價稅、房屋稅均屬繼承人之債務,並非遺產債務,附表一編號1至3遺產已辦畢繼承登記,其所有權歸屬兩造公同共有,該地價稅、房屋就等稅費之繳納義務人亦為兩造,非被繼承人,且經原告向國稅局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1/4辦理拆單繳付,故前述稅費自109年以來,係由全體繼承人依各自收到之繳費單自行繳付。
⒌另乙○○所提「艾○○汀有限公司」設址於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係經被繼承人戊○○同意,自無租金給付問題,實與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無涉。
㈣關於丁○○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答辯:
⒈關於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應指可得計算其差額,而非確知差額數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丁○○至遲於原告申報遺產稅時就知道戊○○之剩餘財產大於自己,丁○○斯時即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遲未提出,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至於丁○○所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2959號判決意旨,顯與本件事實不同,本件申報遺產稅時,全體繼承人自始並無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一事提出保留意見,因此客觀上戊○○申報之遺產總額早已確認,而丁○○本身之財產數額其理應清楚明白。夫妻間有無剩餘財產差額,丁○○客觀上不可謂不知。再者,丁○○於前案訴訟之主張自始即遭否認,當時理應可提反訴或另行起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不為之,則丁○○遲至113年5月10日才提起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⒉退步言之,於前案訴訟中,丙○○及甲○○係抗辯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家母名下,除了讓我們能有個真正的家,也是疼惜家母多年來不辭辛勞的努力經營小吃攤營生,以及為照顧孩子所付出的努力,也為了讓家母可以較為安心(當時第二位外遇對象仍與丁○○在一起),顯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家母。則依據民法1030之1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本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則丁○○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亦顯有錯誤。
㈤聲明: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丁○○答辯與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丁○○就系爭不動產,因認為係自己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戊○○名下,故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丁○○敗訴,判決日期為111年8月23日,丁○○未提起上訴以致確定。基於民法第1130條之1第4項之「知」與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解釋上相同,均應解釋為「明知」(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要旨)。申言之,在丁○○於前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敗訴判決確定後,才「明知」斯時起有專屬配偶一方之「夫妻共同協力」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方為合理。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109年1月17日)亦自斯時為準據。另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要旨,顯然丁○○於前案訴訟確定,才明知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丁○○主張其對於配偶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明知之二年時效。另提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重家上更三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供鈞院參酌。此外,併提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否認丙○○主張「夫妻間贈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疇」,供參酌。
㈡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月17日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共27,18萬9,776元之積極財產,另有消極財產即抵押貸款餘額2,78萬8,930元,遺產淨值為24,40萬0,846元(計算式:27,189,776元-2,788,930元=24,400,846元);丁○○於109年1月17日基準日之總財產有841元。則丁○○可自配偶戊○○遺產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差額,為12,20萬0,003元【計算式:(24,400,846元-841元)÷2=12,200,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否認抵押貸款為戊○○之消極遺產,反請求之聲明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基礎,亦即反請求被告乙○○、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丁○○13,59萬4,468元【計算式:(27,189,776元-841元)÷2=13,594,468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聲明: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13,59萬4,468元,及自本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甲○○則以:
㈠被告乙○○:
⒈被繼承人戊○○於9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迄97年9月間為降低利息支出而轉貸,改設定抵押權予提供優惠利率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惟因戊○○年逾60歲,且無所得收入之財稅資料紀錄,無法擔任借款人,乃商得乙○○同意為出名借款人,其本人則擔任抵押人及保證人,所貸得款項全依戊○○指示清償聯邦銀行貸款餘額581萬6,872元及系爭抵押貸款本息,此為兩造四人所明知,戊○○並自97年底要求乙○○、原告、被告甲○○三兄弟每月為其攤繳本息,迄戊○○辭世,已逾1l年,兄弟三人從無異議,此亦為原告、被告甲○○於前案所自認,則上開抵押貸款本息自屬戊○○之遺產債務。至於戊○○歷次所貸得款項,除清償前欠外,餘款均由戊○○與父親即被告丁○○自行為理財或其他調度使用,身為長子的乙○○完全尊重父母之財務處理,未進一步細問。原告所主張之債權53萬9,930元,係經由兩造四人協商,由乙○○、甲○○分別提款後,交付乙○○於109年2月3日存入專供系爭抵押貸款還款使用之系爭帳戶,供清償該貸款本息,且於110年8、9月間已不足清償,此後即均由乙○○一人代墊清償,迄112年10月間,已代墊合計1,14萬5,668元,尚有貸款本金餘額1,21萬0,133元未清償。是原告主張對被告乙○○有53萬9,930元之遺產債權云云,顯非可取。反係被告乙○○因清償系爭抵押貸款本息之繼承債務,而對全體繼承人享有上開代墊款項1,14萬5,668元之債權。又被告乙○○為系爭抵押貸款之出名借款人,與戊○○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乙○○就系爭抵押貸款本息,有請求戊○○代償債務之權利,則乙○○對全體繼承人亦享有上開貸款餘額1,21萬0,133元償還之債權。是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均應先自戊○○之遺產扣還被告乙○○後,始由兩造分配其餘遺產。
⒉被告乙○○已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支付109年至114年火災及地震險保費,每年各2,164元,合計1萬0,820元;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繳納房屋稅合計2萬4,679元;為附表一編號l所示土地繳納地價稅(含乙○○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重新核課後之溢繳款6,228元)合計l萬0,380元,總計3萬5,059元(24,679+10,380=35,059),均屬關於遺產管理之共益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並由乙○○先自遺產受償。倘原告、被告甲○○願意簽立退稅指定受款人同意書,由乙○○領回上開溢繳稅款,則地價稅部分即以4,152元計算。
⒊被告乙○○已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繳納水電費用合計3,922元(2,124+1,798=3,922),被告乙○○、丁○○係居住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未實際使用居住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則上開水電費之繳納,亦屬關於遺產管理之共益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並由乙○○先自遺產受償。原告主張應由乙○○、丁○○負擔,顯無可採。
⒋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甲○○分別墊付戊○○之喪葬費用12萬7,800元、10萬元,固應一併由遺產支付,惟被告乙○○因戊○○之喪葬事宜,分別支付「合爐」l萬4,100元,「塔位」12萬元,以上合計13萬4,100元,原告亦不否認有各該支出。系爭塔位雖係以乙○○名義買受,惟當時係兩造四人共同決定由乙○○名義買入,專供安置戊○○之骨灰,上開支出當均屬戊○○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並由被告乙○○先自遺產受償。又該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已載明「此狀已使用」,不可能再為其他使用,亦無財產轉移之市場價值,尚不得單以該塔位係由乙○○出名購買,即謂非屬遺產費用。倘原告、被告甲○○同意負擔移轉系爭塔位權利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之費用,乙○○當樂意為之,然此項移轉事宜,乃屬另一法律關係,與遺產費用之認列及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尚無關涉,附此敘明。
⒌原告所經營艾○○汀有限公司設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並支付每年租金3萬6,000元予戊○○,此有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則自109年迄113年合計租金利益為18萬元,當屬原告因遺產之收益,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應自原告其他可得分配遺產中扣還13萬5,000元(180,000÷4×3=135,000)由被告丁○○、乙○○、甲○○各分配取得其中4萬5,000元。原告空言無租金給付問題云云,殊非可採。
⒍丁○○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已合法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茲因原告、被告甲○○未善盡扶養丁○○之法定義務,遺棄已年邁而無謀生能力之父親,乙○○同意丁○○為此項請求,俾其得以安度晚年。雖原告抗辯丁○○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丁○○歷次提出之書狀已詳載未逾時效期間之理由及實務先例之見解,被告乙○○頗為認同。又此項權利之性質屬戊○○之消極遺產,依司法實務之見解,應併與戊○○之其他遺產一體分割。
⒎被告丁○○已主張遺產分割後,就附表一編號l至3所示不動產,不願再與原告、被告甲○○繼續維持共有,被告乙○○亦同此主張,則依法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各該不動產即應予以變價分割,原告仍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顯無足取。爰主張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乙○○所提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㈡被告甲○○:
⒈就原告丙○○起訴狀所主張原因事實及證據均無意見,且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亦表同意,並無異議。同意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⒉關於反訴部分,均援引丙○○之歷次主張及陳述,並強調反訴原告丁○○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丙○○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反請求原告丁○○與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丁○○與戊○○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戊○○死亡而消滅,而丁○○於戊○○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841元,戊○○死亡之婚後財產為27,18萬9,776元等情,有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55頁、第341至342頁、卷二第203至206頁、卷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丁○○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1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院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丁○○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乙○○之認諾而為乙○○敗訴之判決。
⒉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且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剩餘財產之差額數額之時」。查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反請求原告丁○○與被繼承人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尚生存之一方即丁○○即可得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且觀諸丙○○所提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丙○○於109年2月18日在兩造群組「 丁氏 家族」中稱:「另外,我早上有去查了爸提到的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請求權了,這個也有法律程序的喔!也是有期限的喔!記得似乎是一個月,超過,就會開始罰錢了,提醒他趕快去辦吧!不然拖越久,就罰越多喔!」等語,本院審酌兩造當時尚未交惡,則丁○○既曾對丙○○提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難認丁○○可諉為不知。而丁○○於113年5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對丙○○、乙○○、甲○○即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未見丁○○證明本件有何法定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故丙○○、甲○○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丙○○、甲○○就丁○○請求為時效抗辯並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就未為時效抗辯之乙○○,自不因此免除全部責任。而丙○○、乙○○、甲○○之內部責任分擔,法律無另有規定,渠等亦無以契約另為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亦即其等內部分擔額各為1/3。經扣除消滅時效完成之債務人即丙○○、甲○○應分擔部分2/3後,丁○○尚得請求乙○○給付4,531,489元(計算式:13,594,468元×1/3=4,531,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53條第l項規定,請求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丁○○4,531,489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丙○○訴請分割遺產之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丙○○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戊○○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丙○○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丙○○主張其與甲○○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分別代墊12萬7,800元、10萬元之喪葬費用支出乙節,業據丙○○提出其與殯葬人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9頁),且為丁○○、乙○○所不爭執,故丙○○主張系爭遺產應扣償該等費用,自屬有據。
⑵乙○○主張其墊付合爐費用1萬4,100元、塔位費用12萬元乙節,亦據乙○○提出龍○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禮儀服務收款單、塔位讓渡證明書、龍○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龍○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2頁)。丙○○雖辯稱:塔位費用12萬元部分,因所有權人屬乙○○,若乙○○同意按應繼分比例轉讓全體繼承人,方同意此筆費用列入遺產債務云云,然該塔位既係存放戊○○之遺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而應認屬繼承費用,丙○○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故乙○○主張該等費用亦應由系爭遺產中扣償,亦屬有據。
⑶乙○○主張其墊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水電費3,922元、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支付109至114年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合計10,820元等節,亦據乙○○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兆豐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7頁、第441至444頁,卷二第353至359頁、349頁)。丙○○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房屋因丁○○以強暴方式迫使甲○○全家遷離而讓乙○○遷入居住,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更換門鎖,目前仍由丁○○、乙○○無權占有使用中,自應由實際居住者負擔;附表一編號3遺產為乙○○遷入附表一編號1、2房屋居住前,長期由乙○○全家占有使用,目前仍由乙○○無權占有中,自應由實際占有者乙○○負擔云云,然房屋總有水電基本費用之支出,亦有防災之需求,不因何人占有而有所區別,縱令丁○○、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實,此亦僅屬丁○○、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疇,故丙○○上開主張,亦無足採。從而乙○○主張其墊付水電費3,922元、火災及地震保險費10,820元應由系爭遺產中扣償,亦屬可採。
⑷乙○○主張其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價稅、房屋稅合計35,059元乙情,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05期(月)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05期(月)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丙○○雖辯稱:該等遺產已辦畢繼承登記,其所有權歸屬兩造公同共有,地價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兩造4人而非被繼承人,且經原告向國稅局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1/4辦理拆單繳付,故前述稅費自109年以來係由全體繼承人(納稅義務人)依各自收到之繳費單自行繳付,然系爭遺產在繼承開始後至遺產分割前屬兩造公同共有,該等地價稅、房屋稅仍屬遺產管理之費用,縱令丙○○聲請拆單繳付地價稅、房屋稅,此亦僅屬其他繼承人是否主張自系爭遺產扣除之問題,丙○○前揭主張,亦無可採。是乙○○支出該等地價稅、房屋稅35,059元,自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除。
⒊就乙○○主張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為戊○○借名貸款之部分:
⑴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乙○○主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為戊○○借其名義貸款乙節,然為丙○○、甲○○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乙○○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乙○○主張戊○○於9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迄97年9月間為降低利息支出而轉貸,改設定抵押權予提供優惠利率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惟因戊○○年逾60歲,且無所得收入之財稅資料紀錄,無法擔任借款人,乃商得乙○○同意為出名借款人,其本人則擔任抵押人及保證人,所貸得款項全依戊○○指示清償聯邦銀行貸款餘額581萬6,872元及系爭抵押貸款本息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本票、撥款待償暨扣款委託書(房貸專用)、存摺內頁影本、日盛銀行房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7頁)。然觀諸乙○○所提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該客戶姓名為乙○○、於94年11月11日貸款550萬元、於95年9月28日貸款100萬元,乙○○必須證明該2筆聯邦銀行借款亦為戊○○借用乙○○名義所為之貸款,否則97年9月戊○○借用乙○○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590萬元用以清償乙○○自身債務,在乙○○主張戊○○當時年逾60歲、無所得收入之財稅資料紀錄之情況下,顯然過於迂迴且違反常理。而乙○○就該2筆聯邦銀行借款亦為戊○○借用乙○○名義借款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乙○○主張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為戊○○之借名貸款,其已代墊戊○○貸款1,145,668元、另有未清償貸款本金1,210,133元均應列入系爭遺產分割,並優先扣還乙○○,尚難採信。
⑶至於乙○○主張丙○○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3號)自承「故家母無收入後,家母即要求被告(指丙○○)及甲○○協助為其償還系爭不動產每月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可見戊○○既於生前即明示系爭抵押貸款為其個人債務,並要求乙○○、丙○○、甲○○三兄弟每月為其攤繳本息逾11年,可見系爭抵押貸款確實為戊○○之遺產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丙○○、甲○○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所提民事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至112頁)。然丙○○於同份民事答辯狀亦陳稱:「家母民國109年1月17日亡故後,被告辦理家母遺產申報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非屬家母之貸款債務,而係以乙○○名義向日盛商業銀行借款,並以家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則丙○○在戊○○死亡後才知悉該貸款係乙○○所為,尚難認丙○○已於另案自認戊○○借名貸款之事實。
⑷乙○○另主張丙○○於109年2月19日在兩造家庭群組留言:「房貸,我也說了,現有媽媽的資產可以完全處理遺產的房貸問題,大家都同意拿出來繳,就不會有問題了……既然無法解決,那就依公平合理的方式來繳付,也就是依每個人繼承5樓的比例來逐年繳付」等語;甲○○亦於同年15時13分留言:「把媽媽剩餘的存款把貸款還掉,一切都可以跟以前一樣」等語,丙○○、甲○○自始即知系爭抵押貸款之實際債務人為戊○○,乙○○僅係出名借款人,該貸款應為遺產債務,並非於109年2月3日辦理申請遺產免稅證明時,始知悉貸款名義人為乙○○,方會一再承認系爭抵押貸款屬遺產問題,應使用遺產中之存款來繳納,且丙○○、甲○○方會於109年2月6日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仍於同年2月19日為上開留言,甚至表明願依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比例來逐年繳付貸款本息,其臨訟編造於申報戊○○遺產稅時方知悉系爭抵押貸款為乙○○所借用,戊○○非系爭抵押貸款之實際債務人顯非可採等語,固據其提出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然觀諸乙○○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並無戊○○債務之記載,尚難認丙○○明知屬遺產債務卻仍如此留言;甲○○僅係單純就丙○○留言所作回應,均無從執為有利於乙○○之認定。故乙○○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丙○○主張甲○○依乙○○指示使用被繼承人之提款卡,從被繼承人之台灣銀行帳戶提領22萬0,400元現金交予乙○○,而乙○○使用被繼承人存摺及印鑑,從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萬1,330元及從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帳戶提領30萬8,200元現金,前述全部領出之現金共計53萬9,930元全部由乙○○持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且為乙○○所不爭執。乙○○雖主張:原告主張之債權53萬9,930元係經由兩造四人協商,由乙○○、甲○○分別提款後交付乙○○於109年2月3日存入專供系爭抵押貸款還款使用之系爭帳戶供清償該貸款本息等情,然乙○○主張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為戊○○借名貸款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乙○○並未證明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乙○○就該53萬9,930元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⒌至於乙○○主張:原告所經營艾○○汀有限公司設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並支付每年租金3萬6,000元予戊○○,自109年迄113年合計租金利益為18萬元,當屬原告因遺產之收益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應自原告其他可得分配遺產中扣還13萬5,000元由被告丁○○、乙○○、甲○○各分配取得其中4萬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然乙○○所提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至多僅能證明戊○○於108年受有自艾○○汀有限公司租賃收入36,000元之事實,但因丙○○抗辯: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為乙○○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前,長期由乙○○全家占有使用,自乙○○遷出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後,由於乙○○拒絶交付鑰匙予原告及被告甲○○,截至目前仍由乙○○無權占有中等情,則自109年迄今該租約是否存續仍有可疑,自無從執為有利於乙○○之認定。故乙○○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⒍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雖主張原物分割,惟本院審酌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丁○○4,531,489元已如前述,縱將乙○○分得之存款、悠遊卡餘額、股份、債權均由丁○○取得,亦無從滿足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除丁○○、乙○○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自無從逕按比例換算丁○○應自乙○○取得之應有部分,因認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應扣除丙○○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127,800元、甲○○墊付之喪葬費用100,000元、乙○○墊付之喪葬費用及水電費、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共計183,901元(計算式:14,100元+120,000元+3,922元+10,820元+35,059元=183,901元)後,剩餘價金再由兩造按每人各1/4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丁○○就乙○○原應取得價金部分先取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4,531,489元。倘若變賣價金仍不足以清償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仍應就其分配取得之存款、悠遊卡餘額、股份、債權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⑵就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存款之部分,為戊○○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⑶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悠遊卡餘額,性質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允。
⑷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⑸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部分,本院認乙○○應將已提領之戊○○帳戶存款539,93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該公同共有債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
⑹從而,丙○○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丙○○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86.00
10000分之3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丙○○取得127,800元、甲○○取得100,000元、乙○○取得183,901後,所剩價金由兩造按每人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乙○○原應分配4分之1所剩價金部分,先由丁○○取償4,531,489元,如有餘額始發還乙○○。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五樓之2)
111.50
陽台38.26
花台0.98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四樓)
43.96
陽台3.74
1分之1
存款部分
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176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9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50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8元
8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78元
9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
250,000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
100,000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
900,000元
13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16,251元
14
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
316,162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
150,000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
100,000元
17
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
400,000元
1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9元
19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2元
其他
2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2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股票
21
板信商業銀行295股
3,383元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債權
22
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539,93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丙○○
4分之1
4分之1
2
丁○○
4分之1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分之1
4
甲○○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