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10號
原 告 王慶賢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被 告 王素香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向原告續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開設
美利堅幼兒園,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定被告同意遵守住戶規
約,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如違
約使用,原告得終止租約;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欲出售時,原告應於半年前通知被告,被告不
得有異議或拖延及任何請求。詎被告將美利堅幼兒園申請設
立登記在高雄市○○區○○路○○○號,為非法營業,業遭高
雄市政府開罰在案。嗣原告知有土地開發公司收購系爭房屋
附近之土地以供整體開發所用,有意出售系爭房地,遂於10
9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9年9月30日終止
系爭租約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3月
31日送達被告,然為被告所拒,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
2項、第19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
、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
00元,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一)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就系爭房屋使用用途為任何限制,亦無
住戶規約之適用,且被告起初承租系爭房屋即係供經營幼兒
園所用,縱因登記地址不符而受裁罰,亦非違法使用,均無
關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不得依第19條第2款終
止系爭租約。再第13條第1項有關兩造得否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之欄位未經勾選,可認兩造間未有任一方得於租期屆滿前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原告無由援用該條項主張終止系
爭租約,縱該條第2項經勾選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1個月前
通知,仍不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又依系爭契約附加條
款第1條之文義,並非兩造合意創設終止系爭租約之特別約
定,無從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果。至系爭租約第14條第2
項就違約金之約定為空白,兩造間顯無任何給付違約金之約
定,被告自租賃時起迄未拖欠系爭房屋租金,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12月22
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 黃紹國 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
營美利堅幼兒園(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租
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下稱前
租約),被告復於108年1月1日向原告續租系爭房屋供
開設前揭幼兒園,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
原告嗣以欲出售系爭房地為由,於109年3月26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被告等
情,業據提出前租約、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陳祖德
律師事務所109年6月1日桃祖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13至30、49至53、95至101頁),且有中華郵政妥投簽收
單可稽(本院卷第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7至90頁),堪信真實。又參諸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本契約,□承租人□出租人於期限屆滿前,□不得□得終
止租約(第1項)。依前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
二星期前□一個月前□_月前通知之。」,其中第1項欄
位雖未經勾選,然第2項業經勾選「一個月前」,則依第
2項已明載「依前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觀之,足見兩
造間存有得於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而附加條款第1
條記載:「甲方(即原告)房屋及土地欲出售時在半年前
通知乙方(即被告),乙方不得有異議或拖延及任何求償
要求。」,顯在就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之先期通知另為
約定,換言之,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已約定如於期前終止租
約者,應於1個月前通知之,若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而終
止租約,則應於半年前通知之,堪可認定。是以,原告主
張其於109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9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已
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09年9月30
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系爭租約所載,既足認定兩造所
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如上,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所辯並非有理。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美利堅幼兒園申請設立登記在高雄市
○○區○○路○○○號,為非法營業,業遭高雄市政府開罰
在案,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依第19條
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所載:「本房屋係供ˍ之使用
(第1項)。承租人同意遵守住戶規約,不得違法使用,
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2項)。」,兩造未
就系爭房屋約定任何使用上之限制,且參被告前自103年
1月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經營美利堅幼兒園
之用,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復同意被告自108年1月1
日起續租系爭房屋,堪認原告同意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
美利堅幼兒園使用。縱被告將美利堅幼兒園申請設立登記
在高雄市○○區○○路○○○號,而遭高雄市政府裁罰,仍
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違法使用系爭房屋之舉。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情,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
用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5,0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
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係以同一目的,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
乃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准許原告此
部分請求,則就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請求部分,即毋
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至被告雖辯稱:被告自租賃時起
迄未拖欠系爭房屋租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云云,然原告已否認收受109年10月起之租金
,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附加條款第1條
約定、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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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