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葛祖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114年度執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祖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祖福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本件最早確定之罪,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確定,其餘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該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規定之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應執行之刑度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本院定刑時,除不得重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拘役120日外,亦不得重於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合計之拘役總和(拘役95日)。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4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財產犯罪(下稱甲罪群)之行為態樣、罪質均不相同,附表編號4之罪較具獨立性,在合併定刑時,應予以較高非難評價;另就甲罪群部分,雖有較高責任重複非難性,惟考量受刑人除甲罪群外,仍有多次財產犯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受刑人具有侵害他人財產犯罪習性之人格面向,是為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不宜予以過高刑度折讓。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在前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本件定刑意見惟未獲受刑人回應等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15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2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3、357、3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3、357、3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27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27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備註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編號

4

罪名

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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