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騷擾、接觸」刪除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多次出言謾罵甲○○之行為(下合稱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然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已對甲○○人格造成影響,實際造成其身心痛苦及恐懼,非僅止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此觀證人甲○○於警詢證稱:這些話讓我精神遭受侵害、心理很難受、不懂自己的小孩怎麼會對長輩說這樣的話等語自明,自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併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另成立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恣意以出言謾罵之方式對其父親甲○○實施家庭暴力,造成精神之侵害,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案動機、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高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3年度○○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相對人乙○○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行為:騷擾、接觸。三、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十二週(併戒酒,每週一次,每次二小時)。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等,詎乙○○收受並明知上述保護令內容,於114年1月7日16時45分許,於上述保護令的有效期間內,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喝酒後謾罵其父甲○○「你什麼時候去死掉?」、「你沒用」等語,致甲○○精神遭受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接觸,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犯行。
2
被害人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呈報單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相對人查訪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1.證明被告確有上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上述保護令裁定內容而違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