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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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弘裕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陳超凡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杜偉成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李金樺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被告R○○選任辯護人 孔繁琦 律師
顏維助 律師 陳澤榮 律師被告黃○○
K○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80、21781號、95年度偵字第4148、8122、8123、81
24、8125、12908、1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教唆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R○○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R○○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罪。
黃○○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K○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無罪。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業務員執行業務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受託從事期貨交易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減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事實
一、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於民國97年4月22日變更登記為現名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晶鼎公司),係登記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依法其業務員不得為代客操作、向客戶保證獲利、分享利益,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辛○○自88年8月起,任職晶鼎公司之副總經理,於91年8月,擔任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並負督導之責;己○○原任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副總經理時,即負有督導晶鼎公司有關期貨經紀及其他營運事項之責,於94年5月間調任晶鼎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辛○○對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之管理與考核;R○○於91年間任晶鼎公司業務部經理,於94年4月間升任業務部協理;黃○○自88年9月1日起至晶鼎公司擔任業務 襄理 兼營業員,嗣任理財業務部經理兼營業員;K○自87年間起在晶鼎公司任職,初為交易員, 嗣升 任交易部副理。渠等對於期貨交易法之相關規範知之甚稔,明知晶鼎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期貨商、期貨投資顧問事業,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期貨經理業務,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投資戶從事代客操作交易,竟共同基於不法從事代客操作及意圖賺取豐厚之不法手續費、業績獎金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連續為下列行為,致生損害於晶鼎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㈠黃○○於88年9月1日進入晶鼎公司後,經辛○○授權,積極
從事代客操作,以臺灣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及摩根臺灣指數(即臺期指及摩臺指)價差之套利交易為主之期貨交易。於88年9月間 俞其耀 (黃○○之舅)、 俞淑英 (黃○○之姨母)及乙○○投資之期貨,委由黃○○代為操作,未料88年9月21日發生「921大地震」,造成上開乙○○等人之投資重大虧損,黃○○為掩飾其操作不利之情,竟基於概括犯意私自連續利用電腦設備製作晶鼎公司名義之不實獲利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寄發與乙○○等人,使乙○○等人陷於錯誤,誤認黃○○代操之績效良好,而陸續交付現金加碼入金,足生損害於晶鼎公司及乙○○等人。黃○○因製造上開代客操作有獲利之假象而頗負盛名,經周遭親友、投資戶之介紹,陸續接受丑○○等27人,連續委由其進行套利交易之代客操作。
㈡全球股市及期貨市場於90年9月11日,因美國發生「911事件
」而同步大跌,黃○○代客操作所持有之部位亦遭波及而斷頭,為恐客戶要求出金,致其投資失利及製作不實獲利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之事東窗事發,竟使用其不知情友人 溫文卿 所開立之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及竊取俞淑英存摺、印章(親屬間竊盜行為,未據告訴),以其姨母俞淑英之期貨交易國內帳號0000000號,對外佯稱為投資戶入金之帳戶,使投資人誤以為入帳至自己之帳戶,其詐得投資戶投入之全部資金,以支付其他已虧損又不知情之客戶。嗣於91年下半年間,黃○○為因應客戶出金之需求,又苦無資金可供運用,為吸收更多資金供其操作,經向總經理辛○○及業務部經理R○○報告並獲二人同意,三人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推出以程式交易為內容之「 富者恆富 策略投資計劃」(MULTI-TRADESYSTEM,簡稱MTS交易策略)之代客操作方案,使I○○、丑○○、D○○等多位投資人先後投入資金委由黃○○代客操作,晶鼎公司交易部副理K○得知黃○○之上開投資計劃後,為賺取介紹費之佣金,遂與黃○○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黃○○負責代客操作,其負責對外行銷,並陸續介紹其親友壬○、亥○○、Q○○投資,由黃○○代為操作期貨交易。
㈢黃○○承前開概括犯意,於91年9月間遊說其二舅寅○○投
資時,自行在寅○○本人填寫之開戶申請文件上填載溫文卿之上開期貨交易帳號,並以該帳號製作寅○○之開戶卡後,以晶鼎公司之名義寄交寅○○,使寅○○陷於錯誤,即至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後匯入溫文卿帳戶內,黃○○即將該95萬元作為支付已虧損客戶出金之使用,於92年1月間,黃○○復承前開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遊說巳○○開戶,使巳○○於92年1月15日陷於錯誤匯款800萬元至溫文卿帳戶內。嗣於92年2月間,金鼎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 張怡如 介紹客戶 林許幸素 投資時,黃○○復循相同犯意與模式,將載有溫文卿帳號之開戶資料寄交林許幸素,惟林許幸素為求慎重,親自以電話向晶鼎公司確認,才知渠入金帳戶之名義人竟為溫文卿,辛○○經由不知情之晶鼎公司員工張怡如等人輾轉得知後,黃○○始將上情全盤托出,並欲向司法機關自首,詎辛○○與金鼎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己○○(斯時己○○即負有督導晶鼎公司有關期貨經紀及其他營運事項之責)為免事態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一方面註銷溫文卿帳戶,避免留下犯罪證據,一方面仍同意黃○○繼續代客操作補回期貨交易虧損,但因溫文卿帳戶已遭凍結,黃○○乃以衝業績為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 黃志農 及五專同學 陳怡秀 、 蔡怡如 前來開立期貨帳戶,並藉此利用黃志農(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號)、陳怡秀(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號)、蔡怡如(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供其使用。
㈣92年4月間,「SARS」風暴延燒,國內股市重挫,黃○○代
客操作之部位又遭重創,致生鉅額虧損,92年7月間,客戶亥○○、Q○○因帳戶虧損,收到晶鼎公司保證金追繳通知書,因該保證金追繳通知書與渠等按月收到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所載帳戶餘額不符,經向黃○○查證後,黃○○始坦承未依「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劃」代為操作,因而造成虧損,並承諾按月以支票攤還渠等損失,惟黃○○為籌措更多可供運用之資金以彌補日漸擴大之資金缺口,乃要求辛○○將其計薪方式由貢獻額制改為底價制,並由晶鼎公司提供其獨立辦公室,增加助理人員,辛○○則以其每月需有至少5萬口之業績為條件,以擴大代客操作之交易量,黃○○因此承前開概括犯意又陸續推出「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劃」第Ⅱ代至第Ⅴ代計劃,內容除以套利或程式交易代客操作外,更有「保證獲利」之承諾,不僅吸引更多新投資戶挹注資金,更使舊客戶爭相加碼,交易量不斷擴大,黃○○為因應需製作不實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之總量增加,乃添購電腦設備、點矩陣列表機、色帶,於另私自承租之臺北市○○路○段○○○號4樓及敦化南路2段46號7樓之6等二址,承前概括犯意連續製作晶鼎公司名義之不實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而偽造私文書,再以抽換晶鼎公司製作之真正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方式,持以行使按期寄發偽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與客戶;黃○○為求吸引更多新客戶,復與K○約定若介紹客戶加入,則給與入金金額一定比率抽佣,K○為賺取抽佣,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介紹甲○○等客戶,由黃○○代為操作期貨交易。92年9月間,黃○○要求巳○○之先生子○○至晶鼎公司開立期貨帳戶,並仍循前揭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寄發記載黃志農帳戶之偽為子○○之不實開戶資料與子○○,子○○乃匯入款項至前述黃志農帳戶;93年間,午○○、戌○○及戊○○3人亦參加黃○○之前開「富者恆富專案」,惟因午○○3人委由辰○○經由晶鼎公司之架設網站上觀看國外期貨交易之進出情形,黃○○鑑於無法以做假帳之方式呈現獲利結果,進而要求晶鼎公司不知情之同事 楊峰任 轉向要求資訊部門之同事,將午○○3人之國外期貨交易可瀏覽進出交易情形之視窗予以關閉,黃○○得以繼續以做假帳單之方式,使客戶深信每筆投資獲利良好,以掩飾日益嚴重之虧損情形,足生損害於晶鼎公司及委託黃○○代客操作之午○○等投資客戶。
㈤94年7月間,客戶申○○認所收到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
有異常,以電話向晶鼎公司查詢,竟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8千餘萬元,再向黃○○求證時,黃○○為免內情曝光,先偽稱晶鼎公司所回報者係可用餘額,而非淨值,待申○○再以電話向晶鼎公司查證時,黃○○已將晶鼎公司電話轉接至其個人電話,並以變聲器及手敲鍵盤方式製造服務人員接聽答覆之假象,以虛應故事。94年7月25日,巳○○欲加碼投資,因忘記保證金專戶帳號,以電話向晶鼎公司查詢發現其並無開戶資料,巳○○即至晶鼎公司了解,同日下午,R○○、黃○○與斯時已轉任晶鼎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之己○○,乃與巳○○至晶鼎公司旁「藍園咖啡店」協調,因黃○○當場允諾分期攤還其損失,才使巳○○未繼續追究,惟此後辛○○、己○○及R○○等人認為黃○○代客操作所造成之缺口已日益嚴重,為免案情曝光,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仍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一方面要求黃○○於94年7月28日自動請辭,一方面允諾黃○○請辭後一切照舊,可使用獨立辦公室及助理,將資金缺口彌平,表面上將其原本之客戶交由業務助理 李婉瑜 等人承接,實際上仍由黃○○代客操作進行交易,以繼續掩飾投資客戶重大虧損之實情。
㈥94年8月23日,黃○○為掩飾交易虧損,欲以偽造之期貨交
易人買賣報告書抽換公司製作之真正買賣報告書以寄發客戶時,因所載營業員編號有誤,寄發前遭晶鼎公司人員發覺,經稽核人員庚○○查證後,發現黃○○本欲寄發之客戶壬○、H○○、申○○、A○○、D○○、戌○○、戊○○、黃志農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所載金額,與實際帳面金額達4億餘元之落差,即告知己○○、R○○,再經己○○電話通知辛○○後,為免公司營運遭受衝擊,辛○○、己○○、R○○及黃○○竟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開會時不知情之庚○○設計內容載明94年8月淨值金額欄之詢證函,擬寄客戶勾選,嗣己○○提出前開金額欄應予空白建議,經辛○○同意採行,由黃○○持2份空白詢證函親自拿給上開客戶簽名( 吳尚儒 部分係以黃志農名義簽署),並告知客戶既經其親洽後不需回覆認詢證函,再由黃○○將其中1份詢證函填上客戶所認知之帳戶餘額,又於94年9月
12至14日,黃○○將另1份客戶親簽金額空白之詢證函上填入真實帳戶餘額之確認函後,分持至上開客戶住家附近投郵寄回晶鼎公司,製造該等客戶均經確認帳戶餘額無誤而回函之假象,留作日後晶鼎公司遭調查客戶已確認正確金額無誤之證據,致生損害於壬○等8人。
㈦迨至94年10月間,黃○○因代客操作所造成之資金缺口已無
法彌補,又接獲內政部入出境限制之通知,並得知客戶D○○等人已收到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證人身分應訊之通知書,始知辛○○、己○○為規避責任並保全晶鼎公司,早已前往桃園縣調查站舉發其犯行,黃○○方以電話向其客戶及親友坦承投資失利之事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自91年間起,因代客操作績效爆增,獲致高額之手續費佣金,向辛○○提及其無力繳付龐大所得稅額之事, 李敬 乃基於教唆他人逃漏所得稅捐之犯意,唆使黃○○利用助理李婉瑜、 李姿慧 、 莊婷婷 、 劉美苑 、 陳宜文 、 余佳燕 、 吳世寶 、 蔡宛芸 (以上8人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K○等人帳戶,由公司先行將應屬黃○○之獎金匯入上開李婉瑜等人帳戶,再由李婉瑜等人以電話轉帳方式匯入黃○○帳戶內,以此方式規避稅捐機關查緝其所得而逃漏應繳之所得稅捐。K○乃基於幫助他人逃漏所得稅捐之概括犯意,提供其帳戶供黃○○使用並再轉帳匯回,黃○○遂基於逃漏所得稅捐之概括犯意,多次逃漏所得稅捐,合計因此所免除課稅之所得獎金金額為38,419,465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達13,062,618元。
三、案經壬○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T○○、G○○、酉○○、丑○○、壬○、Q○○、亥○○、巳○○、N○○、證人L○○、丙○○、宙○○、M○○、 林羿君 、甲○○、共同被告辛○○、己○○、R○○、黃○○、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均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等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前開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瑕疵即經恢復,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至告訴人T○○、丑○○、巳○○、證人吳世寶、李婉瑜、劉美苑、余佳燕、陳宜文、蔡宛芸、莊婷婷、李姿慧、丙○○、L○○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方向檢察官為陳述,足認其是時所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下述關於認定被告黃○○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屬於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被告辛○○、己○○、R○○、黃○○、K○、晶鼎公司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晶鼎公司係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自88年8月起,於晶鼎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於91年8月起任晶鼎公司總經理職務,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對於被告黃○○從事代客操作之事,毫不知情,亦未同意之,其於91年間,從未閱覽過任何黃○○製作之「富者恆富計畫」,更遑論同意或鼓勵黃○○對外推銷前開計畫,94年7月底黃○○以壓力太大為由請辭,伊當時批准其辭呈後,晶鼎公司即未配給黃○○任何專屬辦公室、助理或其他設備,而詢證函係伊指示稽核庚○○設計製作,寄發詢證函並無與黃○○進行任何協商或條件交換云云。經查:
㈠就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
⑴被告辛○○自88年8月起,於晶鼎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
於91年8月起任晶鼎公司總經理,直至94年11月18日解除其總經理職務,業據其及被告黃○○供 陳在卷 (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本院卷〈三〉第288頁背面、94年度偵字第21781號偵查卷一第106頁),並有原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紙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537號偵查卷第15頁)。晶鼎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期貨商」、「期貨顧問事業」,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94年度他字第7902號偵查卷第33、34頁),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即不得接受特定人委託代特定人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或得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被告辛○○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至明。
⑵晶鼎公司各部門主要職掌,總經理之職掌為:「總經理除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下列職務外,並隨時遵照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執行其職務,同時就重大之業務決定隨時向董事長及董事會報告:①負責公司之行政…③決定及執行公司所有職員之薪資;訓練人員,負責人員之管理;…⑦負責供公司使用或與公司有關之所有不動產之管理、出租、清潔、修護及保養等;…⑨負責公司有關行銷、財務、會計、行政及公司管理等其他方面之事務;⑩負責公司有關期貨經紀及其他營運等事項…」,有被告庚○○96年12月10日答辯(二)狀被證1號之晶鼎公司各部門主要職掌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4頁),是被告辛○○既自91年8月起擔任晶鼎公司總經理一職,其就上開所載職掌內容,乃為其職務上所應知悉及執行事項,實可確定。
⑶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者恆富」計畫本身就
是代客操作, 伊有 向客戶說明是代客操作,「富者恆富」第Ⅰ代確定有記載利潤分享,其餘幾代沒有寫到部分,都是口述告訴客戶,惟第Ⅴ代是套利交易,因此沒有利潤分享,所謂套利交易,即不收績效管理費,也不分紅,只收取交易手續費收入,而代客操作等語(本院卷〈四〉第13
3、146頁),其於91年間在被告辛○○辦公室曾給辛○○看過「富者恆富」計畫第Ⅰ代,當時印出來之「富者恆富」計畫書右下角有「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辛○○看完後即表示該產品可以賣,但有前開字樣不行,因此事後所印出來交給客戶之「富者恆富」計畫均未記載「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前揭本院卷第148、149、150頁背面),92年8月在晶鼎公司正式成立操作團隊,是由被告辛○○、己○○授權直接給伊一間辦公室,還有助理,初始為4個助理,後來再陸續增加,成立該團隊之目的係找客戶下單、代客操作,與一般營業員不同,伊直接對辛○○、己○○報告,而在成立前開團隊之前,辛○○、己○○及R○○均已知道其會代客操作,94年
7月巳○○被開假帳戶事件被告辛○○、己○○、R○○等人均知道,並做結論是要伊離職,其他照舊,且要求變更委託下單代理人為「黃○○」等語甚詳(前揭本院卷第
125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背面),並有「富者恆富策略投計畫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
77至203頁)。又證人即助理吳世寶、余佳燕、李姿慧、李婉瑜、莊婷婷、陳宜文、劉美苑、蔡宛芸於偵訊時均證稱:她們8個營業員是黃○○與公司安排,都聽從黃○○口令,全部接黃○○的單,因為她業務量很大,黃○○於
94年7月底離職後,一切照舊,她們一樣接單,黃○○一樣喊單,只是委託代理人改成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239至245頁)。另證人即金鼎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許幸素假帳戶事件後,曾利用開會時向被告辛○○打聽黃○○其人,但沒有得到太多訊息,事後其去業界打聽,才知道黃○○從事代客操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7頁背面),按丙○○向業界打聽即得以知悉黃○○從事代客操作,被告辛○○身為晶鼎公司總經理,實難推諉其有不知之理,而被告黃○○個人之客戶交易量即占晶鼎公司交易量平均約25%,甚至最高為75%,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7日金管證七字第0940005436號處分書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1781號偵查卷〈二〉第64、69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晶鼎公司主要收入為手續費(見本院卷〈四〉第193頁背面),則參據前開證人之證詞,應認被告辛○○對於被告黃○○從事代客操作行為,知之甚稔,且予積極支持,實堪確定。
⑷再查,證人N○○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0年11月間至晶鼎
公司開戶,直接委託該公司業務員黃○○代客操作期貨(見警卷6第2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黃○○說可以做安全的套利,鎖定每年百分之十幾之獲利,故加入晶鼎公司投資期貨,當時黃○○有提供一本「富者恆富」書面資料讓其過目,委託黃○○代客操作,是黃○○主動提出,告知伊有此產品,於是全部委託黃○○代其操作,黃○○在介紹「富者恆富」時,有向伊保證年獲利約百分之十幾(見本院卷〈五〉第9頁背面、第11、12頁)。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同意請被告黃○○代客操作,是黃○○下單,伊入金後就不管了(見本院卷
〈四〉第41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認為請黃○○代客操作會賺錢所以才投資(前揭本院卷第4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是由黃○○下單(前揭本院卷第186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在晶鼎公司有一單獨辦公室,門關起來就是黃○○1個人,94年以前不大,94年以後黃○○的辦公室變得更大,好像董事長辦公室,那還是獨立的辦公室(見本院卷〈五〉第22頁背面)。證人即晶鼎公司行政管理部結算科開戶人員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辦公之小營業廳,另還有李婉瑜、莊婷婷、李姿慧等員工(前揭本院卷第18頁背面)。證人即前晶鼎公司結算科襄理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在晶鼎公司辦公之小營業廳如門關起來後,即為獨立空間(前揭本院卷第218頁),並有被告黃○○庭呈之小營業廳照片4張,及黃○○、辛○○親繪之現場圖可按(前揭本院卷第229、231頁;本院卷〈四〉第166、167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晶鼎公司交易時間從90年至94年10月,與黃○○約定要代客操作分享利潤(見本院卷〈五〉第222頁背面、第224頁背面)等語。均足證被告黃○○於晶鼎公司係從事代客操作,且因應其業務量甚大,公司尚給予獨立辦公空間及多位助理,以方便作業,至為明確,是被告辛○○時任晶鼎公司總經理,辯稱其對於被告黃○○客戶交易量甚且曾占晶鼎公司交易量高達75%之業績,完全不知係從事代客操作,顯難令人信服,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名,洵堪認定。
㈡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⑴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8份詢證函是由伊與
被告辛○○、己○○、R○○共同協商,當時協商意思在不一定要客戶確認金額,只要有客戶簽名即可,且亦不一定詢證函上之金額要由何人填寫,只須有簽名及掛號寄回,同時協商之意即在讓其有機會將金額填在詢證函上,又在94年9月初被告R○○拿給伊空白詢證函時,上面並未蓋有晶鼎公司章,待其於9月8、9日均拿給客戶簽完名,而尚未寄送回公司時,R○○又說格式有變,稽核庚○○要求加蓋公司章,伊回答當時已拿到客戶簽名之空白詢證函,若再變更,將無法再取得客戶親筆簽名之詢證函,遂去找被告己○○說明此事,最後定案之格式即是沒有蓋公司章之詢證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頁、第161頁背面、第184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辛○○回國後有針對假買賣報告書事件召開會議,會議中提及要寄發給8位客戶詢證函,參加會議之人有辛○○、己○○、R○○等人,辛○○裁示由伊設計詢證函,第
2次會議則提到在8月底寄發國內外月對帳單後,9月7日寄發詢證函,其設計好之詢證函有載明8月底淨值之金額,給客戶勾選,後來己○○提出金額欄要空白之建議,辛○○就裁示依己○○之建議,詢證函寄發後伊有收到回函(見本院卷〈六〉第70、71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做詢證函過程中有辛○○、庚○○、R○○及伊等人參與討論格式內容等語(見上揭本院卷第114頁)。則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辛○○等人固就詢證函格式曾召開會議討論,惟其結論卻逕自改變不知情之稽核庚○○原詢證函之金額欄應載明淨值額之設計,而由被告己○○建議將金額欄空白,並經被告辛○○同意,讓被告黃○○得以有機會取得客戶親筆簽名之詢證函,再加以偽造之犯行明確,是其所辯客戶如果看了8月份對帳單,再寫下來之印象會比較深刻云云,乃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⑵此外,並有卷附確認函8份(分別為黃志農、申○○、戊
○○、戌○○、A○○、H○○、壬○、D○○簽名)(見本院卷〈五〉第35至42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戌○○、壬○、H○○、黃志農、申○○、戊○○、D○○)(見本院卷〈六〉第76~8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辛○○就詢證函金額欄先予以空白,以讓被告黃○○有機會取得客戶親筆簽名後再偽填金額而偽造文書,持以行使寄回晶鼎公司,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可確定。
㈢就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逃漏稅捐罪部分:
⑴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向被告辛○○提及
須繳付之所得稅太多,沒有能力負擔,問辛○○有何方式可以避稅,嗣經辛○○教伊可以用分攤獎金到助理等人身上之方式避稅,自91年開始,其即將業績獎金按比例分配給助理及K○等人,並請助理設語音轉帳,他們收到當日下午就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回給伊,沒有漏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8頁)。查黃○○為晶鼎公司之營業員,縱其交易量甚大,可為公司賺取鉅額手續費,惟就業績獎金之分配流程,若無時任晶鼎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辛○○之事前同意,黃○○實無可能順利以前開方式逃漏應繳之所得稅,證人黃○○所證應可採信。
⑵證人即助理吳世寶於偵訊時證稱:黃○○向其借存摺,說
會將獎金匯至其戶頭,再轉匯回給她(見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241頁);證人劉美苑於偵訊時證稱:黃○○向其借帳戶,先匯獎金給伊,再轉回給黃○○(上揭偵查卷第242頁);證人陳宜文於偵訊時證稱:是黃○○向其借帳戶(上揭偵查卷第242頁);證人李婉瑜於偵訊時證稱:其帳戶於92年即借予黃○○使用,因她是主管,所以才出借,獎金是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回給黃○○(上揭偵查卷第244頁);證人李姿慧於偵訊時亦證稱:她們都是聽從黃○○指示來做,都是聽從其指揮等情(上揭偵查卷第244頁);及被告K○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績獎金轉回給黃○○,是讓她避稅,當時伊是想要巴結黃○○,所以就答應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4頁、本院卷〈六〉第169頁),同時並有業績獎金分配明細表、薪資明細表、94年7月無底薪制人員將金應扣金額表、94年1、2、6月業績獎金分攤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1第168至205頁、警卷2第133至149頁),均足認被告黃○○確有依被告辛○○所教唆逃漏稅捐之方式,而為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有教唆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否認上開犯罪,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晶鼎公司係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原任職金鼎證券公司副總經理,於94年5月間調任晶鼎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職務,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對於被告黃○○從事代客操作犯行,無從知悉,更遑論會越權應允其獨立辦公室以利代操,再者,詢證函金額欄所以採取空白格式,是希望客戶將其所見之8月份買賣報告書上之正確淨值,親自填寫於詢證函上,以確保客戶會詳細瀏覽該買賣報告書云云。惟查:
㈠就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
⑴被告己○○原任金鼎證券公司副總經理,辦理晶鼎公司與
金鼎證券公司間之業務協調,於94年5月間調任晶鼎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辛○○達成各項經營目標與任務,及對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之管理與考核,業據其及被告辛○○、黃○○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288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91頁背面、94年度偵字第21781號偵查卷一第106頁),並有晶鼎公司各部門主要職掌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者恆富」計畫本身就
是代客操作,伊有向客戶說明是代客操作,「富者恆富」第Ⅰ代確定有記載利潤分享,其餘幾代沒有寫到部分,都是口述告訴客戶,惟第Ⅴ代是套利交易,因此沒有利潤分享,所謂套利交易,即不收績效管理費,也不分紅,只收取交易手續費收入,而代客操作等語(本院卷〈四〉第13
3、146頁),92年8月在晶鼎公司正式成立操作團隊,是由被告辛○○、己○○授權直接給伊一間辦公室,還有助理,初始為4個助理,後來再陸續增加,成立該團隊之目的係找客戶下單、代客操作,與一般營業員不同,伊直接對辛○○、己○○報告,而在成立前開團隊之前,辛○○、己○○及R○○均已知道其會代客操作,94年7月巳○○被開假帳戶事件被告辛○○、己○○、R○○等人均知道,並做結論是要伊離職,其他照舊,且要求變更委託下單代理人為「黃○○」等語甚詳(前揭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背面),並有「富者恆富策略投計畫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77至203頁)。又證人即助理吳世寶、余佳燕、李姿慧、李婉瑜、莊婷婷、陳宜文、劉美苑、蔡宛芸於偵訊時均證稱:她們
8個營業員是黃○○與公司安排,都聽從黃○○口令,全部接黃○○的單,因為她業務量很大,黃○○於94年7月底離職後,一切照舊,她們一樣接單,黃○○一樣喊單,只是委託代理人改成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239至245頁)。復查被告黃○○個人之客戶交易量即占晶鼎公司交易量平均約25%,甚至最高為75%,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7日金管證七字第0940005436號處分書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1781號偵查卷
〈二〉第64、69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晶鼎公司主要收入為手續費(見本院卷〈四〉第193頁背面),則參據前開證人之證詞,應認被告己○○對於被告黃○○從事代客操作行為,乃完全知悉,實堪確定。
⑶再查,證人N○○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0年11月間至晶鼎
公司開戶,直接委託該公司業務員黃○○代客操作期貨(見警卷6第2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黃○○說可以做安全的套利,鎖定每年百分之十幾之獲利,故加入晶鼎公司投資期貨,當時黃○○有提供一本「富者恆富」書面資料讓其過目,委託黃○○代客操作,是黃○○主動提出,告知伊有此產品,於是全部委託黃○○代其操作,黃○○在介紹「富者恆富」時,有向伊保證年獲利約百分之十幾(見本院卷〈五〉第9頁背面、第11、12頁)。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同意請被告黃○○代客操作,是黃○○下單,伊入金後就不管了(見本院卷
〈四〉第41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認為請黃○○代客操作會賺錢所以才投資(前揭本院卷第4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是由黃○○下單(前揭本院卷第186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在晶鼎公司有一單獨辦公室,門關起來就是黃○○1個人,94年以前不大,94年以後黃○○的辦公室變得更大,好像董事長辦公室,那還是獨立的辦公室(見本院卷〈五〉第22頁背面)。證人即晶鼎公司行政管理部結算科開戶人員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辦公之小營業廳,另還有李婉瑜、莊婷婷、李姿慧等員工(前揭本院卷第18頁背面)。證人即前晶鼎公司結算科襄理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在晶鼎公司辦公之小營業廳如門關起來後,即為獨立空間(前揭本院卷第218頁),並有被告黃○○庭呈之小營業廳照片4張,及黃○○、辛○○親繪之現場圖可按(前揭本院卷第229、231頁;本院卷〈四〉第166、167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7月25日與黃○○、R○○、己○○在「藍園咖啡廳」見面,伊認為此係晶鼎公司應負責之問題(前揭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第159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晶鼎公司交易時間從90年至94年10月,與黃○○約定要代客操作分享利潤(見本院卷〈五〉第222頁背面、第224頁背面)等語,均足證被告黃○○於晶鼎公司係從事代客操作,且因應其業務量甚大,公司尚給予獨立辦公空間及多位助理,以方便作業,已如前述,被告己○○在原任職金鼎證券公司時,即在晶鼎公司內辦理金鼎證券公司與晶鼎公司業務協調工作,同時也協助被告辛○○掌握業務市場之價格動態,並於94年間成為晶鼎公司副總經理,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四〉第192頁),則其辯稱對於被告黃○○客戶交易量甚且曾占晶鼎公司交易量高達75%之業績,亦完全不知係從事代客操作,顯難令人信服,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己○○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㈡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⑴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8份詢證函是由伊與
被告辛○○、己○○、R○○共同協商,當時協商意思在不一定要客戶確認金額,只要有客戶簽名即可,且亦不一定詢證函上之金額要由何人填寫,只須有簽名及掛號寄回,同時協商之意即在讓其有機會將金額填在詢證函上,又在94年9月初被告R○○拿給伊空白詢證函時,上面並未蓋有晶鼎公司章,待其於9月8、9日均拿給客戶簽完名,而尚未寄送回公司時,R○○又說格式有變,稽核庚○○要求加蓋公司章,伊回答當時已拿到客戶簽名之空白詢證函,若再變更,將無法再取得客戶親筆簽名之詢證函,遂去找被告己○○說明此事,最後定案之格式即是沒有蓋公司章之詢證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頁、第161頁背面、第184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辛○○回國後有針對假買賣報告書事件召開會議,會議中提及要寄發給8位客戶詢證函,參加會議之人有辛○○、己○○、R○○等人,辛○○裁示由伊設計詢證函,第
2次會議則提到在8月底寄發國內外月對帳單後,9月7日寄發詢證函,其設計好之詢證函有載明8月底淨值之金額,給客戶勾選,後來己○○提出金額欄要空白之建議,辛○○就裁示依己○○之建議,詢證函寄發後伊有收到回函(見本院卷〈六〉第70、71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做詢證函過程中有辛○○、庚○○、R○○及伊等人參與討論格式內容等語(見上揭本院卷第114頁)。則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己○○等人固就詢證函格式曾召開會議討論,惟其結論卻片面改變稽核庚○○原詢證函之金額欄應載明淨值額之設計,而由被告己○○建議將金額欄空白,讓被告黃○○得以有機會取得客戶親筆簽名之詢證函,再加以偽造之犯行明確,是其所辯希望客戶可以根據正確之對帳單知道自己實際淨值多少云云,殊難採信。
⑵此外,並有卷附確認函8份(分別為黃志農、申○○、戊
○○、戌○○、A○○、H○○、壬○、D○○簽名)(見本院卷〈五〉第35至42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戌○○、壬○、H○○、黃志農、申○○、戊○○、D○○)(見本院卷〈六〉第76~8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己○○就詢證函金額欄先予以空白,以讓被告黃○○有機會取得客戶親筆簽名後再偽填金額而偽造文書,持以行使寄回晶鼎公司,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可確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否認上開犯罪,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R○○部分:訊據被告R○○固坦承晶鼎公司係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於91年間任晶鼎公司業務部經理,並於94年4月間升任業務部協理,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被告黃○○從事代客操作犯行,係其個人行為,被告R○○均無參與,且亦不知被告黃○○嗣會影印空白詢證函2份,再將之交予8位客戶簽名等情云云。然查:㈠有罪部分(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⑴就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
①被告R○○於91年間任晶鼎公司業務部經理,於94年4
月間升任業務部協理,負責業務推展、客戶開拓、接受客戶委託,將委託單下至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所進行各項交易、客戶帳戶風險管理等,業據其及被告黃○○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288頁背面、94年度偵字第21781號偵查卷一第106頁),並有晶鼎公司各部門主要職掌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②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者恆富」計畫本身
就是代客操作,伊有向客戶說明是代客操作,「富者恆富」第Ⅰ代確定有記載利潤分享,其餘幾代沒有寫到部分,都是口述告訴客戶,惟第Ⅴ代是套利交易,因此沒有利潤分享,所謂套利交易,即不收績效管理費,也不分紅,只收取交易手續費收入,而代客操作等語(本院卷〈四〉第133、146頁),92年8月在晶鼎公司正式成立操作團隊,是由被告辛○○、己○○授權直接給伊一間辦公室,還有助理,初始為4個助理,後來再陸續增加,成立該團隊之目的係找客戶下單、代客操作,與一般營業員不同,伊直接對辛○○、己○○報告,而在成立前開團隊之前,辛○○、己○○及R○○均已知道其會代客操作,94年7月巳○○被開假帳戶事件被告辛○○、己○○、R○○等人均知道,並做結論是要伊離職,其他照舊,且要求變更委託下單代理人為「黃○○」,再伊於名片上印「理財業務部經理」頭銜,是R○○幫其印製,這是其與己○○說好的等語甚詳(前揭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背面),並有「富者恆富策略投計畫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五〉第77至203頁)。又證人即助理吳世寶、余佳燕、李姿慧、李婉瑜、莊婷婷、陳宜文、劉美苑、蔡宛芸於偵訊時均證稱:她們8個營業員是黃○○與公司安排,都聽從黃○○口令,全部接黃○○的單,因為她業務量很大,黃○○於94年7月底離職後,一切照舊,她們一樣接單,黃○○一樣喊單,只是委託代理人改成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239至245頁)。復查被告黃○○個人之客戶交易量即占晶鼎公司交易量平均約25%,甚至最高為75%,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7日金管證七字第0940005436號處分書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1781號偵查卷〈二〉第64、6
9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晶鼎公司主要收入為手續費(見本院卷〈四〉第193頁背面),則參據前開證人之證詞,應認被告R○○對於被告黃○○從事代客操作行為,應完全知悉,實堪確定。
③再查,證人N○○(見警卷6第225頁、本院卷〈五〉第
9頁背面、第11、12頁)、Q○○(見本院卷〈四〉第41頁)、亥○○(前揭本院卷第46頁)、乙○○(前揭本院卷第186頁)、丑○○(本院卷〈五〉第22頁背面)、宙○○(前揭本院卷第18頁背面)、M○○(前揭本院卷第218頁)、巳○○(前揭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第159頁)、酉○○(見本院卷〈五〉第222頁背面、第
224頁背面)等人亦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被告黃○○庭呈之小營業廳照片4張,及黃○○、辛○○親繪之現場圖可按(前揭本院卷第
229、231頁;本院卷〈四〉第166、167頁),均足證被告黃○○於晶鼎公司係從事代客操作,且因應其業務量甚大,公司尚給予獨立辦公空間及多位助理,以方便作業,被告R○○於91年升任為晶鼎公司業務部經理,依組織劃分及業務職掌,已如前述,雖至92年8月以後黃○○才獨立不歸其管理(見本院卷〈四〉第157頁背面),然其既曾為被告黃○○之上司,縱容被告黃○○代客操作,對於被告黃○○客戶交易量甚且曾占晶鼎公司交易量高達75%業績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而卸責,被告R○○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①查被告R○○否認其有參與本件詢證函之會議,辯稱詢
證函之事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見本院卷〈六〉第69頁背面、第119頁),惟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8份詢證函是由伊與被告辛○○、己○○、R○○共同協商,當時協商意思非要客戶確認金額,只要求有客戶簽名,且亦不必詢證函上之金額要由何人填寫,只須有簽名及掛號寄回即可,同時協商之意即在讓其有機會將金額填在詢證函上,又在94年9月初被告R○○拿給伊空白詢證函時,上面並未蓋有晶鼎公司章,待其於9月8、9日均拿給客戶簽完名,而尚未寄送回公司時,R○○又說格式有變,稽核庚○○要求加蓋公司章,伊回答當時已拿到客戶簽名之空白詢證函,若再變更,將無法再取得客戶親筆簽名之詢證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36頁、第161頁背面、第184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辛○○回國後有針對假買賣報告書事件召開會議,會議中提及要寄發給8位客戶詢證函,參加會議之人有辛○○、己○○、R○○等人,辛○○裁示由伊設計詢證函,第2次會議則提到在8月底寄發國內外月對帳單後,9月7日寄發詢證函,其設計好之詢證函有載明8月底淨值之金額,給客戶勾選,後來己○○提出金額欄要空白之建議,辛○○就裁示依己○○之建議,詢證函寄發後伊有收到回函(見本院卷〈六〉第70、71頁);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做詢證函過程中有辛○○、庚○○、R○○及伊等人參與討論格式內容等語(見上揭本院卷第114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明顯可證被告R○○辯稱其從頭至尾均未參與有關詢證函之會議云云,與事實不符,所辯顯不可採。
②此外,並有卷附確認函8份(分別為黃志農、申○○、
戊○○、戌○○、A○○、H○○、壬○、D○○簽名)(見本院卷〈五〉第35至42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戌○○、壬○、H○○、黃志農、申○○、戊○○、D○○)(見本院卷〈六〉第76~8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R○○確有參與討論詢證函之會議,且就詢證函金額欄先予以空白,以讓被告黃○○有機會取得客戶親筆簽名後再偽填金額而偽造文書,持以行使寄回晶鼎公司,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可確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R○○否認上開犯罪,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無罪部分(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自91年間起,因代客操作績效
爆增,獲致高額之手續費佣金,為規避龐大之所得稅額,經徵得被告R○○、辛○○同意,利用上開助理李婉瑜、李姿慧、莊婷婷、劉美苑、陳宜文、余佳燕、吳世寶、蔡宛芸及K○等人帳戶,由公司先行將應屬黃○○之獎金先匯入上開李婉瑜等人戶頭,再由李婉瑜等人以電話轉帳方式匯入黃○○帳戶內,而被告R○○明知 陳家華 前開目的係在不法逃漏所得稅,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所得稅捐之概括犯意,同意為之,致黃○○因此免除課稅之獎金金額計38,419,465元(稅後獎金淨額為36,114,297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達13,062,618元,因認被告R○○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⑵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R○○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乃以:
被告黃○○之自白、證人李婉瑜等8位助理之證述、被告K○之供述,及黃○○之薪資表、助理灌獎金表、利益分享金額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經查:
①被告陳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她每月會送出明細
請被告R○○蓋章後獎金就會撥到助理等人帳下,惟R○○對於其將業績獎金按比例分配給助理等人之作法,並不知道是為了避稅,也不知道這些獎金最後會回到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8頁),可證被告R○○對於被告黃○○撥付業績獎金至助理等人之實際用意,並不清楚,已難認被告R○○有幫助被告黃○○逃漏稅捐之犯意。
②證人即助理吳世寶於偵訊時證稱:黃○○向其借存摺,
說會將獎金匯至其戶頭,再轉匯回給她(見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241頁);證人劉美苑於偵訊時證稱:黃○○向其借帳戶,先匯獎金給伊,再轉回給黃○○(上揭偵查卷第242頁);證人陳宜文於偵訊時證稱:
是黃○○向其借帳戶(上揭偵查卷第242頁);證人李婉瑜於偵訊時證稱:其帳戶於92年即借予黃○○使用,因她是主管,所以才出借,獎金是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回給黃○○(上揭偵查卷第244頁);證人李姿慧於偵訊時亦證稱:她們都是聽從黃○○指示來做,都是聽從其指揮等語(上揭偵查卷第244頁)以觀,可知就助理出借渠等帳戶給黃○○使用,以為逃漏稅捐之工具等情,均屬黃○○個人所為,尚與被告R○○無涉。
③被告K○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績獎金轉回給黃○○,
是讓她避稅,當時伊是想要巴結黃○○,所以就答應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4頁、本院卷〈六〉第169頁),足徵K○同意借其個人帳戶予黃○○供逃漏稅捐之用,意在討好之,非由於被告R○○之關係導致,難認被告R○○就上開黃○○逃漏稅捐之事實有何幫助之犯意。
⑷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R○○有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R○○有公訴人所指之此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R○○犯罪,應為被告R○○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黃○○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第35至49頁、第58至65頁、第71至72頁、第121至124頁、第154至157頁、第160至161頁、第172至178頁、第188至192頁;警卷2第103至108頁、第115至121頁;警卷9第143至152頁、第181至182頁、第193至199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號調〈二〉偵查卷第229至236頁、第344至345頁;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160至164頁;94年度偵字第21781號偵查卷一第6至19頁、第105至111頁、第114至121頁、第123至127頁;95年度偵字第4148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95年度他字第1029號偵查卷第98至103頁;95年度他字第1303號偵查卷第31至36頁;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第249至253頁;本院卷〈二〉第423至426頁;本院卷〈三〉第235至238頁、第287至292頁;本院卷〈四〉第17至28頁、第39至48頁、第119至137頁、第145至167頁、第177至195頁;本院卷〈五〉第7至28頁、第212至226頁、第249至269頁;本院卷〈六〉第61至71頁、第109至110頁、第116至118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T○○、G○○、酉○○、丑○○、壬○、Q○○、亥○○、巳○○、N○○、B○○、F○○、A○○、E○○、天○○、S○○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見乙○○本院卷〈四〉第177至195頁;T○○警卷3第235至238頁、警卷8第247至250頁、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22至33頁、第215至222頁、94年度偵字第21781號偵查卷一第137至144頁、95年度他字第537號偵查卷第284至291頁、本院卷〈五〉第7至28頁、第249至269頁;G○○警卷4第74至82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號調〈一〉偵查卷第52至60頁、本院卷〈四〉第177至195頁、第212至226頁、本院卷〈六〉第61至71頁;酉○○警卷5第186至190頁、第259至261頁、第264至265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號調〈一〉偵查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四〉第177至195頁、本院卷〈五〉第212至226頁;丑○○警卷4第271至274頁、第289至292頁、警卷6第1至6頁、警卷7第290至294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號調〈一〉偵查卷第1至5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號調〈二〉偵查卷第287至289頁、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65至73頁、第215至222頁、94年度偵字第21781號偵查卷一第137至144頁、95年度他字第537號偵查卷第284至291頁、95年度他字第1303號第27至29頁、本院卷〈四〉第119至137頁、本院卷〈五〉第7至28頁;壬○警卷2第96至102頁、第122至127頁、警卷6第12至16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4頁、警卷8第117至128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號調〈二〉偵查卷第22至26頁、第398至404頁、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259至264頁、本院卷〈五〉第7至28頁、第249至269頁;Q○○警卷2第36至39頁、警卷9第78至81頁、本院卷〈四〉第39至48頁;亥○○警卷2第43至46頁、警卷9第72至75頁、本院卷
〈四〉第39至48頁;巳○○警卷2第10至14頁、警卷9第104至108頁、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215至222頁、94年度偵字第21781號偵查卷一第137至144頁、95年度他字第53
7號偵查卷第284至291頁、本院卷〈四〉第177至195頁;N○○警卷6第224至230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號調〈二〉偵查卷第144至150頁、本院卷〈五〉第7至28頁; 陳淑芳 警卷4第185至188頁、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43至49頁、第215至222頁、94年度偵字第21781號偵查卷一第137至144頁;F○○警卷3第155至158頁;A○○警卷3第168至172頁、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77至79頁;E○○警卷4第216至220頁;天○○警卷6第37至41頁、第57至59頁、95年度他字第1301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S○○警卷6第259至261頁、第280至281頁),並與證人L○○、丙○○、宙○○、M○○、林羿君、甲○○、吳世寶、李婉瑜、劉美苑、余佳燕、陳宜文、蔡宛芸、莊婷婷、李姿慧、P○○、 葉銘功 、申○○、I○○、H○○、寅○○、地○○、俞淑英、未○○、癸○○、丁○○、O○○、 許秀真 、 劉寶華 、 張國安 、蔡怡如、陳怡秀、溫文卿、黃志農、 張淑梅 、楊峰任、 許雅媚 、 劉新 、林許幸素、張怡如、 施佩妤 、 余惠英 、辰○○、C○○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L○○94年度他字第7902號偵查卷第93至100頁、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82至84頁、本院卷〈四〉第17至28頁;丙○○94年度他字第7902號偵查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四〉第17至28頁;宙○○警卷7第46至54頁、警卷8第157至165頁、本院卷〈五〉第7至28頁;M○○本院卷〈五〉第212至226頁;林羿君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215至222頁、94年度偵字第21781號偵查卷一第137至144頁、本院卷〈五〉第252背面至254頁;甲○○警卷6第163至168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號調〈二〉偵查卷第58至63頁、94年度偵字第21
780號偵查卷第65至73頁、第259至264頁、本院卷〈六〉第100至109頁;吳世寶、李婉瑜、劉美苑、余佳燕、陳宜文、蔡宛芸、莊婷婷、李姿慧等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239至245頁、94年度偵字第21781號偵查卷一第152至159頁; 戴玉芬 警卷2第6至9頁;葉銘功警卷2第24至27頁;申○○警卷6第285至288頁、警卷2第92至95頁;I○○警卷3第168至172頁、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224至228頁;H○○警卷3第263至266頁、警卷8第181至184頁;寅○○警卷3第287至290頁、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地○○警卷4第49至55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號調一偵查卷第362至368頁;俞淑英警卷4第259至261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號調二偵查卷第217至219頁;未○○警卷5第280至286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調一偵查卷第294至300頁;癸○○警卷6第67至62頁、第97至99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調一偵查卷第264至269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調二偵查卷第242至244頁;丁○○警卷6第110至112頁、第120至122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調一偵查卷第254至256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調二偵查卷第300至302頁;O○○警卷6第131至134頁、第149至151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調一偵查卷第236至239頁;許秀真警卷7第33至43頁、警卷8第144至154頁;劉寶華警卷7第63至67頁、警卷8第174至178頁;張國安警卷7第71至76頁、警卷8第80至85頁、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138至142頁、第276至283頁、94年度偵字第21781號偵查卷一第170至177頁;蔡怡如警卷7第79至83頁、第85至88頁、警卷8第234至238頁、第240至243頁、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陳怡秀警卷7第96至103頁、警卷8第216至223頁、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溫文卿警卷7第118至122頁、警卷8第211至215頁、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黃志農警卷7第124至129頁、警卷8第204至209頁、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張淑梅警卷7第244至247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調二偵查卷第190至193頁;楊峰任警卷7第256至258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調二偵查卷第207至209頁;許雅媚警卷7第262至264頁、警卷8第139至141頁;劉新警卷7第267至171頁、警卷9第118至122頁;林許幸素警卷7第272至274頁、警卷9第140至142頁;張怡如警卷7第275至277頁;施佩妤警卷7第278至280頁;余惠英警卷7第286至289頁;辰○○警卷9第43至46頁;C○○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43至49頁),並有晶鼎公司客戶清冊(94年度偵字第21781號偵查卷一第20頁)、富者恆富專案委任期貨交易契約書(同上卷第21頁)、期貨交易人權益餘額證明(同上卷第23頁)、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4頁)、教戰手冊(同上卷第25至27頁、警卷1第150至152頁)、虛偽開戶資料及假帳單金額與實際淨值金額差異計算表(94年度他字第7902號調〈二〉偵查卷第237至239頁)、93/08月營業獎金計算明細表(同上卷第241頁)、94年11月2日、同年月5日臺灣期貨交易所稽核部訪談黃○○書面紀錄(同上卷第346至359頁)、94年11月1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訪談黃○○書面紀錄(同上卷第360至366頁)、客戶帳號94/09損益明細(同上卷第367至375頁)、黃○○自白書(同上卷第376至393頁)、印製假帳單租屋處照片(警卷1第126至127頁)、戌○○每日交易資料彙總表(警卷1第128至129頁)、戊○○每日交易資料彙總表(警卷1第129至130頁)、 俞世明 、寅○○未平倉明細表(警卷第131頁)、黃○○未平倉明細表(警卷1第132頁)、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畫書(警卷1第133至144頁、警卷3第292至296頁、警卷9第160至171頁)、客戶入金帳號、客戶匯款帳號(警卷1第145至146頁、警卷9第172至173頁)、黃○○助理抄錄客戶在7月15日之真實部位(警卷1第147至148頁、警卷9第174至175頁)、通訊錄(警卷1第149頁、警卷9第176頁)、黃○○離職後所開帳戶資料(警卷1第153頁、警卷9第180頁)、客戶假帳資料及特殊狀況之客戶損益資料(警卷1第158至159頁)、客戶匯款明細(警卷1第162至171頁、警卷9第183至192頁)、黃○○資金流向圖(警卷1第179頁、警卷9第200頁)、黃○○彙整之客戶帳戶、助理灌獎金之帳戶、黃○○用之帳戶、客戶匯假戶頭之帳號等(警卷1第180至185頁、警卷9第201至206頁)、黃○○與客戶關係表(警卷1第186至187頁、警卷9第207至208頁)、黃○○操作損失暨流出總額及各項明細(警卷1第193至223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7日金管證七字第0940005436號處分書(警卷1第257頁)、94年8月23日抽調客戶對帳單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72頁)、黃○○94年7月27日與巳○○財務糾紛切結書(本院卷〈二〉第171頁)、寅○○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存款憑條、臺中商銀存摺影本、電匯申請書代收傳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等(警卷2第1至4頁)、巳○○假帳戶資金出入資料(警卷2第15至16頁、警卷9第109至110頁)、巳○○彰銀存摺影本(警卷2第17頁、警卷9第111頁)、巳○○開戶文件資料(警卷2第18至21頁、警卷9第112至115頁)、巳○○帳號資料及入金明細(警卷2第22至23頁、警卷9第116至117頁)、子○○假帳戶資金出入資料(警卷2第29頁、警卷9第37頁)、子○○開戶文件資料(警卷2第30至33頁、警卷9第38至41頁)、子○○帳號資料(警卷2第34頁、警卷9第42頁)、Q○○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警卷2第40頁、警卷9第82頁)、Q○○期貨交易買賣報告書等(警卷2第41至42頁、警卷9第83至84頁)、亥○○新竹國際商銀匯款通知書(警卷2第47至48頁、警卷9第76至77頁)、丑○○等人資金出入資料(警卷2第51至88頁)、被害人一覽表(警卷2第89至90頁)、被害人投資情形一覽表(警卷2第91頁)、黃○○等人事紀錄清單(警卷2第132至145頁)、94/07無底薪人員獎金應扣金額(警卷2第146頁)、94/01至94/04業務獎金分攤明細(警卷2第147至149頁)、富者恆富Ⅲ策略投資計畫書(警卷2第150至165頁)、黃○○下單行事曆及現金收支表(警卷2第175至186頁)、黃志農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警卷2第199至206頁)、溫文卿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警卷2第207至211頁)、A○○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警卷2第218至219頁)、黃○○等開戶文件(警卷2第220至223頁、第225頁、第227至228頁)、壬○交易帳戶申請書(警卷2第224頁)、申○○交易帳戶申請書(警卷2第226頁)、客戶存提款統計明細表(警卷2第229頁)、中華郵政函件執據、客戶詢證情形(警卷2第230至236頁)、黃○○工作移交通知書、服務證明書、員工基本資料表等(警卷2第250至253頁)、丑○○等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及確認函(警卷2第254至297頁)、申○○等期貨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聲明書(警卷2第298至301頁)、黃○○等監聽譯文(警卷2第303至309頁)、戌○○、戊○○等個人基本資料表、入出金資料分析表、獲利手續費估算表、保證金專戶帳戶淨值比較表、帳戶狀況彙整(警卷3第3至12頁)、富者恆富Ⅴ套利投資計畫書(警卷3第13至25頁)、戌○○、戊○○開戶文件、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客戶提存明細、交易人月對帳單(警卷3第26至89頁、第102至144頁)、F○○開戶卡、開戶文件、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94年9、10月對帳單等(警卷3第159至165頁)、A○○開戶文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客戶存提明細表等(警卷3第173至191頁)、 葉子興 等開戶卡、開戶文件、客戶存提明細(警卷3第
196至210頁、第239頁)、T○○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臺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開戶文件、確認函、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臺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警卷3第240至258頁)、H○○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H○○記載買賣之行事曆、期貨交易人權益餘額證明、客戶提存明細、開戶卡、開戶文件(警卷3第271至286頁)、寅○○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入金匯單及資金來源(警卷3第297至300頁)、未○○金鼎期貨開戶卡、開戶文件、交易細則暨知會書、客戶提存明細、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警卷4第1至48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號調〈一〉偵查卷第301至313頁)、地○○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客戶提存明細(警卷4第56至73頁)、G○○個人基本資料表、入出金資料分析表、獲利手續費估算表、保證金專戶帳戶淨值比較表、保證金專戶帳戶淨值、富者恆富專案委任期貨交易契約書、臺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G○○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客戶提存明細、保證金專戶帳戶淨值(警卷4第83至184頁、94年度他字第7902號調〈一〉偵查卷第61至64頁、第73至123頁)、B○○開戶卡、開戶文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警卷4第190至215頁)、E○○開戶文件、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價差損益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警卷4第221至258頁)、俞淑英印鑑卡及印鑑變更申請書、確認函、開戶文件更改內容申請書、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警卷4第262至270頁)、J○○開戶卡、開戶文件、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客戶提存明細表(警卷4第276至287頁)、卯○○開戶卡、開戶文件、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中國信託存摺影本(警卷4第293至296頁)、申○○、吳尚儒等開戶卡、期貨交易人權益餘額證明、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警卷5第2至18頁)、申○○、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吳尚儒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警卷5第19至20頁)、申○○開戶卡、客戶提存明細、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期貨交易人權益餘額證明、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警卷5第27至62頁、第67至175頁)、吳尚儒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期貨交易人權益餘額證明、帳戶存摺影本(警卷5第180至184頁)、富者恆富Ⅱ策略投資計畫書(警卷5第191至196頁)、酉○○交易帳戶申請書及帳戶明細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期貨套利投資報酬整理、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客戶存提明細、每月帳戶淨值、開戶文件容更改申請書、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帳目相關彙整、帳戶入出金明細(警卷5第197至229頁、第262至2
79頁)、壬○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開戶卡(警卷6第25至26頁)、黃○○服務證明書、94年8月黃○○薪資通知單(警卷6第35至36頁)、天○○交易帳戶申請書、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開戶文件更改內容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期貨交易人權益餘額證明、交易明細(警卷6第42至5
6頁)、天○○所提供被偽造之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警卷6第60至65頁)、癸○○開戶卡、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警卷6第73至96頁)、癸○○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警卷6第100至109頁)、宇○○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委任期貨交易契約書、開戶卡(警卷6第114至119頁)、宇○○投資金鼎出入金明細表、報酬出入金明細、印鑑卡、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確認函、郵政回執(警卷6第123至129頁)、乙○○開戶卡、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提交易明細、月對帳單、買賣報告書、客戶提存明細表(警卷6第135至148頁)、乙○○個人基本資料表、入出金資料分析表、客戶存提名細表、交易帳戶申請書(警卷6第153至161頁)、玄○○金鼎期貨開戶卡、開戶文件、中國信託存入憑證、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警卷6第169至181頁)、C○○開戶卡、開戶文件、日盛國際商銀匯款回條、中國農民銀行存入憑條、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警卷6第182至194頁)、D○○開戶文件、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帳戶明細(警卷6第196至216頁)、N○○開戶卡、客戶存提名細、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警卷6第231至258頁)、S○○開戶文件、開戶卡、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客戶存提明細(警卷6第262至277頁)、S○○印鑑卡、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警卷6第282至284頁)、天○○被偽造之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警卷7第
57至62頁)、蔡怡如客戶存提明細(警卷7第84頁)、蔡怡如彰化銀行存摺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警卷
7第89至95頁)、陳怡秀客戶存提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押物品目錄(警卷7第104至117頁)、李婉瑜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警卷7第148至158頁)、余佳燕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警卷7第207頁)、陳宜文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警卷7第219至220頁)、張淑梅提供之晶鼎網路下單查詢影本、網路客服系統影本、晶鼎電腦作業需求單(警卷7第248至255頁)、施佩妤開戶文件、成交歷史資料報表(警卷7第281至285頁)、丑○○提供之黃○○名片、金鼎公司內操作團隊名單、交易人餘額證明、陽信商銀匯款收執聯、交易帳戶申請書、開戶文件更改內容申請書、印鑑變更申請書、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代理開戶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金鼎期貨公司期貨交易人指定交付保證金約定書(警卷7第295至305頁)、B○○出入金明細及受損金額、開戶文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94年度偵字第21781號偵查卷二第236至262頁)、T○○入出金明細及損害額、開戶文件、開戶卡、匯款回條、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揭偵查卷二第263至313頁)、C○○入出金明細及損害額、開戶文件、開戶卡、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揭偵查卷二第314至320頁)、玄○○入出金明細及損害額、開戶文件、開戶卡、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揭偵查卷二第321至327頁)、吳尚儒入出金明細及損害額、開戶卡、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揭偵查卷二第328至331頁)、申○○入出金明細及損害額、開戶卡、客戶存提明細、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買賣報告書、餘額證明(上揭偵查卷二第333至342頁)、G○○入出金明細及損害額、臺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存摺影本、客戶存提明細、月對帳單(上揭偵查卷二第343至357頁)、S○○入出金明細及損害額、開戶文件、開戶卡、客戶存提明細表(上揭偵查卷二第358至362頁)、E○○入出金明細及損害額、開戶文件、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揭偵查卷二第363至373頁)、D○○入出金明細及損害額、開戶文件、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揭偵查卷二第374至380頁)、酉○○入出金明細及損害額、交易帳戶申請書、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客戶存提明細(上揭偵查卷二第381至388頁)、乙○○入出金明細及損害額、交易帳戶申請書、客戶存提明細、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上揭偵查卷二第389至404頁)、癸○○入出金明細及損害額、開戶卡、客戶存提明細表、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上揭偵查卷二第405至414頁)、宇○○入出金明細及損害額、開戶卡、開戶文件、客戶存提明細表、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揭偵查卷二第415至422頁)、晶鼎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94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第33至42頁)、94年11月14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上揭偵查卷第44至49頁)、晶鼎交易作業流程(94年度警聲搜字第1546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黃○○薪資列表(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168至169頁)、助理灌獎金列表、利益分享表(上揭偵查卷第170至178頁)、壬○、S○○、宇○○、G○○、T○○、戌○○、癸○○利益分享明細(上揭偵查卷第179頁)、I○○利益分享明細(上揭偵查卷第180頁)、A○○利益分享明細(上揭偵查卷第181頁)、D○○利益分享明細(上揭偵查卷第181頁)、酉○○利益分享明細(上揭偵查卷第182頁)、客戶假戶頭入金表(上揭偵查卷第184至185頁)、真戶頭假出金列表(上揭偵查卷第189至192頁)、人頭戶操作損失、自控戶操作損失及客戶操作損失表(上揭偵查卷第193至195頁)、 王景榮 建華銀行存摺影本(上揭偵查卷第198至205頁)、 林育慈 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上揭偵查卷第206至210頁)、林育慈上海商銀存摺影本(上揭偵查卷第211至212頁)、A○○、F○○入出金明細(94年度他字第8756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富者恆富Ⅳ策略投資計畫書(上揭偵查卷第27至58頁)、A○○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揭偵查卷第59至99頁)、F○○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揭偵查卷第100至107頁)、A○○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上揭偵查卷第129至209頁、第223至224頁)、F○○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上揭偵查卷第210至222頁)、甲○○、壬○等獎金分配明細(95年度他字第537號偵查卷第6至10頁)、張國安辭職書(上揭偵查卷第14頁)、晶鼎公司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紀錄(上揭偵查卷第15至16頁)、戌○○個人入出金資金分析表、損益明細、匯款回條、個人資料表、晶鼎公司獲利手續費估算表、三信商銀匯款回條、期貨交易人報告書、月對帳單、客戶存提明細表(上揭偵查卷第66至72頁、第83頁至170頁)、癸○○個人入出金資金分析表、損益明細、晶鼎公司獲利手續費估算表、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客戶存提明細表(上揭偵查卷第73至81頁)、戊○○個人入出金資金分析表、損益明細、個人基本資料表、晶鼎公司獲利手續費估算表、月對帳單、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客戶存提明細(上揭偵查卷第171至223頁)、C○○個人入出金資金分析表、個人基本資料、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日盛商銀匯款回條、中國農民銀行存入憑條、中國信託存入憑證(上揭偵查卷第224至229頁)、玄○○個人入出金資金分析表、個人基本資料表、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中國信託存入憑證(上揭偵查卷第230至233頁)、H○○個人入出金資金分析表、損益明細、個人基本資料表、晶鼎公司獲利手續費估算表(上揭偵查卷第234至239頁)、N○○個人入出金資金分析表、個人基本資料表、晶鼎公司獲利手續費估算表(上揭偵查卷第240至245頁)、未○○個人入出金資金分析表、個人基本資料表、晶鼎公司獲利手續費估算表(上揭偵查卷第246至251頁)、P○○個人入出金資金分析表、個人基本資料表、晶鼎公司獲利手續費估算表(上揭偵查卷第252至255頁)、地○○個人入出金資金分析表、個人基本資料表、晶鼎公司獲利手續費估算表(上揭偵查卷第256至259頁)、戌○○、戊○○假帳單損益(上揭偵查卷第260至261頁)、B○○世華聯合銀行存摺影本(上揭偵查卷第304頁、第310至321頁)、 余昌哲 、J○○價差損益表、J○○月對帳表、入出金明細、客戶存提明細、個人基本資料(95年度偵字第8122號偵查卷第9至20頁)、俞淑英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入出機資料分析表、晶鼎公司獲利手續費估算表、晶鼎專戶帳戶淨值比較表(上揭偵查卷第21至25頁)、俞其耀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入出機資料分析表、晶鼎公司獲利手續費估算表、晶鼎專戶帳戶淨值比較表(上揭偵查卷第26至30頁)、被害人損害一覽表、黃○○109客戶名單、黃○○等9人人灌獎金明細(95年度偵字第15319號偵查卷一第12至23頁)、通訊遭變更一覽表、被害者參加之富者恆富專案(上揭偵查卷第24至25頁)、劉寶華等人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訪談紀錄(94年度偵字第21781號偵查卷二第24至50頁、第53至61頁、第81至122頁、第193至200頁)、劉美苑等人期貨業務員工作證影本(上揭偵查卷第52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30日金管證七字第0940155340號函(上揭偵查卷第62頁)、晶鼎公司各部門主要職掌影本(本院卷
〈二〉第244至247頁)、晶鼎公司國內期貨業務獎金建議案、業務人員業務獎金調整案影本(上揭本院卷第363至366頁)、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7年1月4日安敦發字第97002號函(本院卷〈三〉第8至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6年12月31日(96)國世安字第0205號函(上揭本院卷第64至66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6年12月31日彰北中字第0963254號函(上揭本院卷第68至72頁)、彰化銀行鹿港分行97年1月2日彰鹿字第0963520號函(本揭本院卷第74至79頁)、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7年1月2日彰敦字第0973
296號函(上揭本院卷第81至84頁)、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7年1月9日彰松江字第0970063號函(上揭本院卷第85-1至86頁)、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修訂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上揭本院卷第105至121頁)、晶鼎公司94年6月修訂版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節本(上揭本院卷第123至132頁)、晶鼎公司每日、每週、每月內部稽查報告各1份(上揭本院卷第133至165頁)、晶鼎公司外部例行查核報告3份(上揭本院卷第166至
181頁)、晶鼎公司有關申○○申訴案件處理報告等資料(上揭本院卷第182至184頁)、晶鼎公司有關巳○○異常案件處理報告等資料(上揭本院卷第185頁)、晶鼎公司有關假帳單事件異常查核報告等資料(上揭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期貨商同業公會指派辛○○參加「2005年兩岸財經論壇」之簽呈及辛○○於94年8月21日至8月23日之出入境證明及機票(上揭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2日台期稽字第09700008370號函附查核報告共3份(上揭本院卷第257頁)、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7年1月29日彰松江字第0970261號函(上揭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晶鼎公司出具之丑○○期貨交易人權益餘額證明書影本(上揭本院卷第271至277頁)、晶鼎公司出具之天○○期貨交易人權益餘額證明書影本(上揭本院卷第278至281頁)、晶鼎公司確認函8份(黃志農、申○○、戊○○、戌○○、A○○、H○○、壬○、D○○)(本院卷〈五〉第35至42頁)、晶鼎公司空白確認函(上揭本院卷第42-1頁)、晶鼎公司空白開戶卡正本(上揭本院卷第43頁)、壬○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揭本院卷第44至55頁)、巳○○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揭本院卷第57至66頁)、子○○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揭本院卷第67至71頁)、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畫書(彩色完整版本)(上揭本院卷第77至203頁)、小營業廳照片5張(上揭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經濟部97年4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701096790號函(上揭本院卷第298至299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戌○○、壬○、H○○、黃志農、申○○、戊○○、D○○)(本院卷〈六〉第74至8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7年5月13日園防字第09757017510號函(上揭本院卷第86至9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台中商銀存摺1本、建華銀行存摺1本、誠泰銀行存摺1本、合庫銀行存摺1本、世華銀行存摺1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中華銀行存摺1本、確認函3張、莊婷婷開戶卡1張、1.44MB磁片1張、筆記本1本、相關文件1袋、假報表2張、抽表頭真報表1批、空白報表1疊、色帶卡匣2個、印表機使用手冊1本、郵局郵資單1張、黃○○名片1疊、A4文件1張、亞洲期貨開戶資料申請書1本、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劃表1本、工作說明書資料夾4本、簽呈資料夾10本、獎金分配明細表1本、期貨全權委託業務介紹1本、客戶聯絡資料含客戶手續費資料1冊、87年至88年7月週報資料1冊、金鼎客戶資料1冊、匯款單資料1包、筆記本2本、開戶資料更改申請表1本、行銷教戰手冊1冊、表格文件1冊、買賣報告書貼紙3張、黃○○辦公室資料1箱、行管部協理室資料1箱、109位客戶存提明細表(含國內客戶清冊)1箱、94/10國內對帳單1箱、49片報告書、415片月對帳單備份光碟1箱、出入金資料等資料文件1箱、期交所需要資料─結算統計明細表1999/11~2005/101箱、客戶出金明細(國內)8箱、G槽檔案光碟片5片、客戶折讓資料銀行遞送單1疊、客戶折讓報表2張、客戶交易資料3疊、TIF磁碟使用權限1張、手續費折讓申請表及明細表1疊電腦文件1份、月對帳單函件表影印本5張、委託及成交、異動光碟片(含測試資料)1片、測試主機相關紀錄1包、現行主機相關紀錄1包、黃○○離職文件1疊、客戶出入金匯表1疊、員工代號對照表1張、公司調查函文件1疊、壬○提供資料1箱、期交所提供辦公室錄音帶6捲、陳怡秀提出彰化銀行存摺1本、蔡怡如提出彰化銀行存摺1本、溫文卿提出彰化銀行存摺1本(含印章1枚、黃志農提出彰化銀行存摺1本(含印章1枚)、黃○○提出施佩妤國泰銀行存摺1本、被害人資金帳冊1箱、黑色與銀色隨身碟各1只等足資佐證,足徵被告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被告黃○○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K○部分:訊據被告K○固坦承黃○○業績獎金有撥至其帳戶內,再由其轉交給黃○○,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於88年間僅單純介紹客戶壬○予被告黃○○,但不知被告黃○○在晶鼎公司有從事代客操作行為,其亦非出於幫助黃○○逃漏稅捐之犯意,而讓黃○○將業績獎金發放至其帳戶中云云。惟查:
㈠就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
⑴被告K○自87年間起在晶鼎公司任職,初為交易員,嗣升
任交易部副理,負責將客戶委託輸入或傳達買賣交易資訊至交易所或複委託期貨經紀商、回報成交資料並製作成交回報單、與複委託期貨經紀商、結算所進行對帳作業、風險控管等,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288頁背面),並有晶鼎公司各部門主要職掌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4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⑵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K○介紹客戶給伊
,其交易所得之業績獎金,均有依比例分給K○,時間是91年12月至92年7月間(本院卷〈四〉第124頁),而其推富者恆富專案,K○亦知道,劉新(即K○妹妹)的客戶均是透過K○,伊都沒有直接接觸,窗口就是K○,其在招攬客戶時均有拿「富者恆富」計畫書面資料給客戶看,而「富者恆富」計畫本身就是代客操作,客戶均知道此事,且也理解並同意此種交易方式,「富者恆富」計畫第Ⅰ代其只推銷給K○,客戶A○○、I○○、D○○、亥○○、Q○○等人都是以「富者恆富」第Ⅰ代方式由其從事代客操作等語(前揭本院卷第124頁背面、131、133頁),足證被告K○對於被告黃○○從事代客操作一事,事前知情,且亦知悉「富者恆富」計畫第Ⅰ代即係代客操作,並進而介紹其他客戶予黃○○為之代操,故其辯稱對被告黃○○是否從事代客操作毫無所悉,與事實不符。
⑶再證人T○○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3年中,K○、
黃○○及壬○3人一起至其辦公室談有關「富者恆富套利保本計畫」,他們說該計畫內容獲利很好,有10%以上,如果不到一定獲利他們會補(見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K○第一次與黃○○、壬○到其辦公室,當時黃○○向其介紹「富者恆富」計畫,K○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0頁背面、第254頁背面)。又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認識黃○○是透過被告K○,K○說晶鼎公司有研發一個套利程式,所以介紹黃○○給伊認識,至92年3月,K○向其表示,晶鼎公司又有一套「富者恆富」方案,其乃找其親友籌足1千萬元投資,另伊與K○、黃○○曾拿「富者恆富」方案至T○○辦公室給他看(見95年度他字第537號偵查卷第356至3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K○向其介紹晶鼎公司有推出「富者恆富」計畫,是低風險、做套利,伊從90年8月7日在晶鼎公司開戶至94年底,除了黃○○外,僅與K○接觸過,K○有告訴他「富者恆富」是晶鼎公司的計畫等語(本院卷〈五〉第258頁背面、第262頁背面、第265頁),堪認被告K○確曾將代客操作套利之「富者恆富」計畫介紹予壬○,同時亦與黃○○等人前往T○○處推薦前開「富者恆富」計畫至明,是被告K○辯稱其不知有「富者恆富」計畫等情,顯屬推諉之詞。
⑷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K○於92年初打
電話告知有一比之前更好之套利程式模組,並提供「富者恆富」計畫書面資料給伊,那時候還沒有認識黃○○,後來另一客戶A○○提出認識黃○○之要求,就由K○聯繫於A○○在臺中經營之「珠江宴」餐廳一起吃飯,在黃○○代操過程中,如每月獲利超過一定比例,就由客戶回饋獲利比例,伊從92年9月1日至94年10月5日間一直陸續在匯還前開獲利比例回饋,但不是每個月皆,是獲利超過一定比例才會款匯款,所謂獲利回饋即是「富者恆富」所講之利潤分享,K○及黃○○均有提到保證獲利,保證獲利之比例是15%,超過15%才有獲利分享,伊依據「富者恆富」計畫回饋給黃○○,該計畫書是K○拿給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2至104頁、第106至108頁)。雖被告K○辨稱其並無拿「富者恆富」計畫給甲○○,惟證人黃○○亦稱其於92年7月前,在每月月底都會匯介紹費給K○,是按貢獻額計算,她收到貢獻額比例回饋,再跟K○分,至於K○另分給誰伊不知道(見前揭本院卷第109至110頁),顯證被告K○前開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⑴被告K○自承被告黃○○業績獎金有撥至其帳戶內,再由
其交給黃○○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1年開始,將業績獎金匯到K○及助理等人帳戶,再由K○及助理等人將前開獎金匯回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78頁),並有黃○○資金流向圖(警卷1第
179頁)、操作損失暨流出總額及各項明細(警卷1第193至194頁)、發放獎金明細表(警卷1第202至204頁)、K○人事紀錄清單(警卷2第144至145頁)、晶鼎公司94/07無底薪人員獎金應扣金額、94/06業務獎金分攤明細、94/02業務獎金分攤明細、94/01業務獎金分攤明細(警卷2第146至149頁)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⑵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業績獎金過高,須
繳付龐大稅金,而當時並無能力負擔,遂問辛○○有何方式可以避稅,嗣經辛○○告以可用分攤獎金方法為之,於是伊每個月即送出一份申請書給R○○,將其業績獎金按比例分配給K○及助理等人,另其設有語音轉帳,K○等人在收到匯款當日下午,即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回給伊,並未漏給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78頁),此外,黃○○以前開方式分攤匯款予K○等人之業績獎金金額為38,419,465元,稅後獎金淨額則為36,114,297元(見警卷1第198至205頁),結算其核課稅額為2,305,168元,累進稅率為6%,若如全由黃○○個人依法負擔繳納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累進稅率應為40%,核課稅額為15,367,786元,黃○○因前開行為所逃漏之稅額高達13,062,618元,足認黃○○將其所得之業績獎金按比例分配予被告K○等人帳戶內,其目的係在規避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之規定,以免因所得過高,須遭以最高累進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當可確定,而被告K○自87年間起即在晶鼎公司任職,初為交易員,嗣升任交易部副理,且具期貨交易營業員資格(見警卷7第3頁),其對於所得稅法有關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復查被告K○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黃○○有跟她說,向她借帳戶避稅,她的帳戶是借陳家華做避稅之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262頁),故其事後辯稱非出於幫助黃○○逃漏稅捐之犯意,讓黃○○將業績獎金撥放至其帳戶中云云,意在推諉卸責,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K○否認上開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此業經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並無所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781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件就被告之犯行而言,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㈤有關定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
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人;另連續犯、牽連犯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服務事業分為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觀期貨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訂頒「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為「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期貨交易法上述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自係指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者而言。又該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則係指「期貨經理事業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亦即「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61、6590號判決參照),故代客操作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與期貨經紀商,係依客戶之指示下單買賣期貨,而收取手續費者,顯有不同。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之罪,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61號判決參照)。再查期貨交易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此係以併罰制之方式處罰法人,並非依轉嫁責任處罰法人,按法人之本質在採「法人實在說」之基礎下,法人代表機關所為之意思及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亦即,該意思與行為所造成之責任,應以法人本身固有責任視之,若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違反期貨交易法刑罰規定,因法人之代表機關有監督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防止其執行職務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如代表機關對該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即有過失,代表機關之監督過失行為,即認為屬法人之行為,從而法人亦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從業人員之所以受罰,係因其為實際行為人之故,法人之受罰,則因其代表機關疏於對從業人員監督注意所致,二者之併罰係分別根據2個不同的違法行為,因此並無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晶鼎公司對於保管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之過程確有疏失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宙○○、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58頁背面、第159頁;本院卷〈五〉第19頁背面;本院卷〈六〉第70頁),晶鼎公司總經理辛○○對被告黃○○有監督之責,竟縱容黃○○以「富者恆富」計畫對期貨交易人做獲利保證、約定分享利益、利用他人帳戶、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以代客操作,其既疏於對從業人員監督,晶鼎公司之過失至明,其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罰。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教唆逃漏稅捐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R○○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同法第62條第2、3、5款、第116條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包括假帳單及詢證函)、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黃○○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3、5款(見本院卷〈六〉第73頁)規定,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核被告K○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K○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三〉第28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被告晶鼎公司因其業務員被告黃○○執行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3、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以同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之罰金。被告辛○○、己○○、R○○、黃○○、K○就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己○○、R○○、黃○○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詢證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己○○、R○○、K○等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黃○○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同法第62條第2、3、5款、第116條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實買賣報告書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辛○○、己○○、R○○、黃○○、K○所犯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間緊接,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己○○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R○○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黃○○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K○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辛○○、己○○、R○○、K○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而被告黃○○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被告晶鼎公司科以罰金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之被告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黃○○及被告辛○○、己○○、R○○、K○等人之主刑下各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非專供犯本罪所用,且係私人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戊、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自86年4月間至晶鼎公司任職,於93年2月間擔任稽核一職,94年8月23日,被告黃○○為掩飾交易虧損,欲以偽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抽換晶鼎公司製作之真正買賣報告書以寄發客戶時,因所載營業員編號有誤,寄發前遭晶鼎公司人員發覺,經時任稽核之被告庚○○查證後,發現黃○○本欲寄發之客戶壬○、H○○、申○○、I○○、A○○、D○○、戌○○、戊○○、黃志農等人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所載金額,與實際帳面金額達
4億元之落差,詎被告庚○○竟未依職責確實稽核,向上開客戶寄發詢證函,以確認被告黃○○是否涉及不法,卻將該情告知被告辛○○、己○○、R○○等人後,渠等為免公司營運遭受衝擊,竟罔顧公司投資戶之權益,阻止被告黃○○向司法機關自首,並經共同商議,決定變更本因被告黃○○請辭後變更代理人為助理人員之客戶之代理人為黃○○,及變更客戶之帳寄地址,並由被告黃○○設計空白詢證函,以寄發虛偽之詢證函與上開客戶之方式,繼續掩飾客戶遭受重大虧損之事實,由被告黃○○持2份空白詢證函親自交給8名客戶(吳尚儒部分係以黃志農名義簽回)簽名,並告知客戶既經被告黃○○親洽故不需回覆該詢證函,再將其中1份詢證函偽填客戶所認知遭矇蔽之帳戶餘額後,以晶鼎公司名義於94年9月7日寄發該份經偽造之詢函與該等客戶,被告黃○○則另於94年12至14日,將另1份客戶親簽並偽填真實帳戶餘額之詢證函持至上開客戶住家附近投郵,製造該等客戶均經確認帳戶餘額無誤並具以回函之假象,留作日後公司遭調查並無不法之證據。因認被告庚○○於被告辛○○等人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狀態持續中參與,為承繼之共同正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與刑法背信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違反期貨交易法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經理事業罪論處,並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之自白,及晶鼎公司94年9月7日寄出A○○等8人限掛掛號函件執據、A○○等8人收到晶鼎公司買賣對帳單之聲明書8份、丑○○等10人之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及詢證函、申○○與丑○○之期貨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聲明書、申○○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天○○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及詢證函、宇○○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及委任授權書、丑○○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授權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固為晶鼎公司稽核,惟客戶帳戶之風險控管非屬稽核之業務職掌,就個別業務員之個別客戶帳戶入出金及盈虧等交易狀況,亦非稽核人員所能注意,稽核僅係針對公司業務暨相關文件進行事後之書面查核及勾稽,依規定只要該等資料與業務規範相符,未違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者,稽核並無介入干涉之必要,而其於擔任稽核期間,依規定進行之查核均未發現有任何不符內控規定之情事,再者,就相關期貨商管理法規,亦未有任何關於詢證函應記載事項或格式之規定,以其擔任稽核一職,自無向被告黃○○之客戶寄發詢證函之義務,本案實則在晶鼎公司發生被告黃○○寄發假帳單事件後,伊基於保護投資人及公司權益之立場,提議以詢證函方式,查證客戶之帳面資料,俾免客戶因遭被告黃○○製寄假帳單而受害,且在其草擬詢證函過程中,被告黃○○未曾參與製作詢證函格式之討論,是公訴人認其涉犯上開罪嫌,與事實顯有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按晶鼎公司稽核室之業務,依各部門主要職掌表,內控方面
為:⑴主管會報決議事項之追蹤與管制。⑵期貨及與公司相關之法令、法規之蒐集分析。⑶負責有關文宣、公關相關事宜。⑷其他交辦事項;內稽方面為:⑴全公司稽核業務之策劃、執行、追蹤、考核。⑵查核評估內部會計控制制度及內部管理控制制度成效。⑶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對各單位業務及財務之查核。⑷全公司經營績效與缺失等有關資料之蒐集、整理及分析報告。⑸異常事項或特別個案之查核及追蹤改進。⑹處理期貨交易之糾紛。⑺協助辦理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會之召開與股東及董事之聯繫工作。⑻其他交辦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此與總經理負責有關期貨經紀及其他營運等事項,業務部負責接受客戶委託將委託單下至交易所進行各項交易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交易部負責將客戶委託輸入或傳達買賣交易資訊至交易所及風險控管,行政管理部結算科負責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之管理與國內外期貨交易所結算保證金之控管及手續費、佣金及其他進行期貨交易必須費用之支付及收取,法人部負責開戶文件之整理歸檔及開戶資料之徵信與審核等(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6頁),各有不同職掌分工,公司營運、客戶帳戶風險管理、風險控管、費用結算、客戶開戶及徵信審核等事項,非屬稽核之業務範圍,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晶鼎公司前任稽核L○○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就稽核工作內容,實無法判定被告黃○○在晶鼎公司有無從事代客操作,其客戶電話訪談係隨機抽樣,稽核不會保管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從辦公室無法知悉黃○○下單狀況,亦不會知道黃○○之業務總量,稽核報告中沒有損益狀況或交易量,在稽核作業過程無從發現也查不出營業員有無代客操作情形,因只會核對下單部分;伊在本案發生前不知道黃○○有使用假帳戶情事,而針對註銷溫文卿帳戶部分,其只會查流程,註銷戶應是客戶來註銷,註銷帳戶後若有人匯入款項,也只結算單位能知悉,稽核無權管理出金作業,也不知悉黃○○富者恆富計劃(見94年度他字第7902號偵查卷第94至98頁、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83至8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開戶文件之查核,係依據開戶人員交付之郵件紀錄審核是否文件確已寄出,不會向客戶個人確認,另公司按月寄送月帳單部分,稽核作業亦只是做有無寄送之核對,在其任職期間,期交所並未提出晶鼎公司曾有代客操作或寄發假帳單之查核報告,其亦無法判定被告黃○○有從事代客操作,稽核工作不包括查核客戶買賣損益或虧損狀況,且查核作業也看不到這方面資料,其每月會抽4、5個客戶做體制外訪談,印象中有抽談到被告黃○○客戶名叫A○○,但未聽到投資人反映淨值即對帳單上保證金餘額有不符之事,客戶有無將印鑑及存摺交黃○○保管不在其稽核範圍內,92年間林許幸素被開假帳戶事件,伊時任晶鼎公司稽核,但並未接到有客戶反映開戶錯誤情形,客戶於晶鼎公司以虛擬帳戶入金之狀況,是業界普遍使用之制度,總經理如發現公司內部有營業員違規,其指示稽核做稽查動作,係屬專案調查,而非例行調查,溫文卿帳戶註銷後仍入金部分,屬於結算作業,伊無從知悉,公司所推業務如果不符合期貨交易法規定,依稽核作業是查不到,這是由業務主管核准,不會經過稽核,稽核是屬於事後查核,非所有晶鼎公司推出方案均會經過稽核事後查核,只有經簽核程序推出之方案,才會事後稽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8頁背面至第26頁)。
足認稽核一職,係就公司法定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執行事後查核工作,而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富者恆富計畫是公司還是妳個人推出?)我個人,所以公司稽核不會知道」(見前揭本院卷第26頁),顯證被告庚○○對於被告黃○○私下從事代客操作及偽造假對帳單等行為,實無從查核知悉之,應可認定。
㈢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庚○○所製作之詢證
函上面載有金額,是被告己○○建議說該詢證函金額欄空白較好(見前揭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詢證函對客戶而言,不是常有事情,該詢證函是庚○○設計的(見本院卷〈六〉第115頁);而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詢證函是由庚○○製作,公司並沒有詢證函,該詢證函是因為伊之事件而製作,原來詢證函格式是與銀行相同,金額由公司繕打,再由客戶勾選, 嗣經伊 與辛○○、己○○及R○○多日協商後,決定詢證函之金額欄空白,由其將詢證函加以影印,再以每投資人2份空白詢證函方式拿給客戶,其中1份伊會填上客戶認知之金額,另1份金額部分則空白,同時對於稽核庚○○另以掛號寄發同樣詢證函給客戶之事,伊會告知客戶「我已經給你簽了,我就直接拿回公司,所以如果你收到詢證函就不用理會」,並待客戶2份詢證函均簽完名後,就將金額空白那份填上真實帳單之金額,從客戶住家附近寄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背面、第136頁)。足見上開詢證函係被告庚○○因本案而特別設計製作,本非其稽核業務範圍,且被告庚○○原設計格式之金額欄係載有客戶之淨值額,藉以提供客戶核對其淨值數額有無錯誤機會,俾達詢證函應有之確認金額功能,然因被告辛○○等人為順利取得有客戶親自簽名之詢證函之目的,乃變更庚○○之原有填載金額之格式設計,並在被告庚○○掛號寄發詢證函予客戶確認金額之時,被告黃○○另以客戶已簽名為由,要求客戶對被告庚○○寄發之詢證函之舉不必任何理會,致渠等因而取得上開偽造之詢證函,然參諸常情,若被告庚○○與被告黃○○及辛○○等人果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理當無再另行寄發詢證函,遂令被告黃○○必須為此而設詞誤導客戶之必要,而被告黃○○就「有關詢證函寄發,有無與晶鼎公司幹部如何決議」問題,於警詢中均未提及被告庚○○有若何參與之行為(見警卷9第195頁),基此,可證被告庚○○對於該詢證函將以虛填金額方式偽造行使等情,顯然毫不知悉甚明,至於卷附之晶鼎公司94年9月7日寄出A○○等8人限掛掛號函件執據、A○○等8人收到晶鼎公司買賣對帳單之聲明書8份、丑○○等10人之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及詢證函、申○○與丑○○之期貨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聲明書、申○○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天○○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及詢證函、宇○○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及委任授權書、丑○○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授權書等資料,其待證事實或為被告黃○○在客戶預見簽名之詢證函內偽填實際帳戶餘額,再寄回公司,或為被告黃○○未告知客戶即擅自更改帳寄地址、代理人並要求客戶填寫空白詢證函,均詳如公訴人96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第33至34頁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被告庚○○對此均不知情,已如前述,且亦與其涉犯之罪行無關,是顯不足為認定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之證據。
㈣再者,被告黃○○於警詢時固供稱:「稽核部經理L○○於
93年2月轉任金鼎期貨經理事業之稽核,並由庚○○接任,庚○○的丈夫 孫偉飛 原為晶鼎公司業務部協理(是他教我如何代操),故庚○○對我的狀況十分了解」(見警卷1第64頁),惟被告庚○○究如何對黃○○之狀況「十分了解」,及其了解至何種程度,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要難僅以孫偉飛與庚○○乃夫妻關係,即遽予推測或擬制被告庚○○必然知悉黃○○有從事代客操作行為,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又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4年7月份巳○○被開假帳戶事件,何人知道?)接電話財務人員、R○○、己○○、辛○○、庚○○」(見本院卷〈四〉第125頁背面),惟94年7月25日發生巳○○被開假帳戶之事,係R○○、黃○○、己○○,與巳○○至晶鼎公司旁「藍園咖啡店」協調,事後亦係辛○○等人因此要求黃○○於
94年7月28日自動請辭,同時允諾黃○○請辭後一切照舊等情,業如前述,復為公訴人起訴意旨所確認,而庚○○究如何知悉前開巳○○事件,及其知悉後有何進一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事,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而被告黃○○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變更代理人文件流程是送到結算部,稽核庚○○一定會知道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與起訴意旨所載事實無關,且屬推測或擬制之詞,是被告黃○○前開證述,尚難供為認定被告庚○○涉犯上開犯行之不利證據。
六、綜合上情,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罪嫌所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即應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謂:
⑴被告辛○○、己○○、R○○、K○與被告黃○○寄發偽
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予客戶之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其等涉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中被告K○部分係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三〉第287頁背面)。
⑵被告黃○○將客戶匯入之款項,未經同意即擅自挪為他用之行為,認另被告黃○○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辛○○、己○○、R○○、K○等人共同連續
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之供述、扣案證物即偽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等資料為其論據。惟查:
⑴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7月初申○○打電話
至晶鼎公司查詢淨值及部位,伊怕事情曝光,就冒充稽核人員與其核對淨值及部位,在打電話給申○○、癸○○時有使用變聲器,伊都是抽換公司真帳單,換上假帳單,公司並不知道,92年在外租屋後,都是在租屋處製作假帳單,租屋前則是在公司或家裡製作假買賣報告書,其所以要租屋,係因點陣式印表機列印時聲音很大,會讓公司知道伊在製作假帳單,公司並不知道其在客戶開戶之期貨交易帳戶卡上填寫人頭帳號,94年10月之前,公司只有發現林許幸素打電話來及巳○○匯錯款之事,而就林許幸素來電表示錯帳,公司即註銷溫文卿戶頭(見本院卷〈四〉第12
2頁背面、第132、133頁),其與每個客戶所簽之契約書均無讓辛○○過目,亦無告知辛○○其做假帳單之事,冒充稽核人員製作資料並未經己○○指示,事後亦未向己○○報告,伊並沒有透過上級要求公司財務部將印好之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拿到她辦公室,因當時其業績量很大,財務部也不敢拒絕,伊即將前開送來之資料自行抽換後,再交還財務部寄出,而財務部亦無跟她確認內容是否未曾更正過,另製作假開戶文件方式,係伊將客戶開戶後之文件未送回公司而自行拿空白開戶卡蓋上人頭帳戶,然後護貝,再將開戶副本及自行製作之開戶卡用公司信封寄給客戶,如客戶是在公司直接開戶,則其在送客戶離開後,不馬上交出開戶文件,而依前開流程製作寄發,當假帳單事件被發現後,伊已不能再碰上開報表,無法抽換真報表,財務部亦表示不能再將報表拿至其辦公室,為怕客戶收到真的報表,於是就向財務部人員拿變更申請書,當時因要同時做變更代理人為「黃○○」,伊便讓客戶填寫變更代理人之簽名,客戶只知要變更代理人,回來後再將該申請書上變更地址欄位打勾,填上伊可以收得到之地址,前述變更代理人程序,都是由其自行拿給客戶簽名後再自己拿回來等語明確(前揭本院卷第151、152、153、159、160頁),足認被告辛○○、己○○、R○○、K○等人對於被告黃○○製作假開戶文件、變更地址、寄發假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等事實,事前毫不知情,否則如謂被告辛○○、己○○、R○○、K○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何須以抽換真帳單方法來更換假資料,並另行在外租屋,以免點陣式印表機列印聲音過大,而被公司查覺,且其在無法接觸報表後,尚須用變更客戶地址方式,以使客戶無法收到公司寄發之真實報告書、月對帳單等行為,至證人黃○○雖稱:92年2月林許幸素被開假帳戶事件爆發後,公司有辛○○、己○○知道;94年7月份巳○○被開假帳戶事件,有R○○、己○○、辛○○等人知道(本院卷〈四〉第125頁),然黃○○亦證述:於林許幸素事件發生後,辛○○即開始查其所有客戶交易狀況,後協議註銷溫文卿戶頭,嗣巳○○因不知道溫文卿帳戶已遭註銷,仍持續入金,伊乃以客戶匯錯款為由,請辛○○讓其出金,而巳○○事件發生後,己○○即要求其離職,並要求變更委託下單代理人,與己○○協商過程中,R○○、辛○○均在場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
125、126頁), 益徵 被告辛○○等人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即已進行部分防止損害擴大之作為,雖之後仍同意被告黃○○一切照舊,繼續使用原來辦公室、原來助理、原來設備工作,還是代客操作(見前揭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然要難以此即遽認定被告辛○○等人就被告黃○○涉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6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難對被告辛○○等人以該罪相繩,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等人有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本院無從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⑵綜上,被告辛○○、己○○、R○○、K○就前開被訴部
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足證被告辛○○、己○○、R○○、K○有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等人之上開行為,與渠等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被告黃○○係於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取得客戶所匯入之款
項後,始挪為他用,其處分贓款之行為,自屬詐欺既遂後之處分行為,而為不罰之後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第112條第5款、第62條第2、3、5款、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游士珺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期貨交易法第63條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期貨交易法第11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118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犯前項之罪被發覺前,該法人提出告訴或告發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