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取得甲○○上開帳戶之人,另在網路上與 張智翔 聊天,並邀約張智翔見面,經張智翔同意後,即向張智翔訛稱需匯款方能見面,致張智翔陷於錯誤,而於96年8月7日夜間
8時34分許、同日夜間9時4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1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惟之後並未能與該網友見面,始發覺受騙」;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張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