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十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同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及一月十五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七十之一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與太平路口查獲,復於同日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毒聲字第四十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之所述有期徒刑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參前揭
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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