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十八、九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第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五十四之二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上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十二分許,接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
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十二分許,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㈣綜上,被告於第二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低度行為,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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