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板橋市農會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積欠伊租金,經伊催告支付,惟無法送達該催告之通知等情,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准為公示送達,經該院以再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尚非不明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戶籍雖仍在原址,惟據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板警刑岳字第三○八二八號函稱:經派員前往該址查察,再抗告人遷出未報云云,再抗告人是否確已行方不明,乃有進一步予以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廢棄板橋地院所為裁定,命該法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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