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蘋果連線」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陸拾枚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更正為「並扣得甲○○當場賭博所用之金蘋果連線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代幣60枚及賭博所得之2,000元」;證據欄更正為「並有金蘋果連線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代幣60枚及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及同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之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金蘋果連線」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代幣60枚,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新台幣2,0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賭博犯行無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