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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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參 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宋正發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攤還本息,詎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不應負擔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清償,希望協商處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宋正發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上開借據第九條約定:保證人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本借款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本借據所規定之其他責任,非至借款人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有上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被告既擔任訴外人宋正發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與訴外人宋正發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抗辯僅需支付本金欠款部分云云,自不足採。又兩造是否進行協商並無礙原告本件訴訟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以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表:(單位:新臺幣)│├─┬──┬───────┬──────────┬─────────────┬──────┤│編││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號││├────┬─────┼──────┬──────┤│││││計算標準│起訖日│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借據金額)│││││││內按約定利率│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百分之二十計││├─┼──┼───────┼────┼─────┼──────┼──────┼──────┤│一│借據│633,724元│週年利率│自95.05.27│自95.06.28起│自95.12.28起│1,000,000元│││││3.79%│至清償日止│至95.12.27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