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IPHONE6PLUS」,更正為「iPhone6SPlus」。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1.第2列之「告訴人 楊麗輝 」,更正為「被害人楊麗輝」。
2.第3列之「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玉娟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註:幣別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註:幣別新臺幣)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被害人疏於注意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2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2號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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