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徐晨鐘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
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聲請人與 簡月燕 曾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簽立買賣契約購買位於新竹縣○○鄉○○段○○○○號(下稱本案土地)上之櫸木1棵(下稱本案櫸木),並以之作為計算該案罰金之山價依據,然聲請人從未與簡月燕簽立任何買賣契約,前案判決以之作為併科罰金之計算依據顯然採證違法;又本案乃係因簡月燕之子 徐大偉 偽造私文書向聲請人詐稱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價金15萬元簽立本案櫸木之買賣契約,聲請人並因而給付5萬元訂金予徐大偉,然前案判決審理過程中並未傳喚徐大偉到庭,故徐大偉乃本案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再審之規定係於104年2月間修正,不再如修法前刻意要求事證之新穎性,而是著重於事證之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裁判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裁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只要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前案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略係:「本案土地為國有山坡地
保育區之林業用地,管理機關為原住民委員會,聲請人於10
5年12月26日至27日間,為砍伐屬國有森林主產物之本案櫸木,遂於明知未取得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之情形下,指揮不知情之 賴世雄 、 陳旭和 、 徐廣園 等人先後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拓築便道暨盜伐本案櫸木,於尚未既遂前即為警查獲」等情,此有該判決在卷可佐。
㈡而就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亦即案外人徐大偉於前案中之角
色乙節,聲請人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104年農曆年間,徐大偉帶我去看本案櫸木,表示這是他家的樹向我兜售,並跟我收5萬元訂金,但後來因故沒買、且徐大偉說還要問簡月燕,所以徐大偉就透過 田仲烈 把5萬元的訂金退給我等語(106偵514卷【下稱前案偵卷】第74、149頁),而其所稱此部分於104年間之交易因故未完成、且業經案外人徐大偉退還訂金乙節,經核亦與證人簡月燕於前案警詢中證稱:聲請人在104年2月間曾跟我兒子徐大偉就本案櫸木簽買賣契約,總價15萬,先付訂金5萬給徐大偉,但後來因為我有顧慮所以沒交易,訂金則退給聲請人,是105年間因為我孫女重病,聲請人得到消息後就一直找人跟我遊說要買樹,我因為急需用錢才答應,交易金額是15萬元等語相符(偵卷第22頁)。而前案犯罪時間乃105年12月26日至27日間,距離其等所述「曾經案外人徐大偉參與之104年初本案櫸木交易」本即相隔甚久,況該104年初之交易甚且業經雙方合意中止、並由案外人徐大偉將訂金退還聲請人,則案外人徐大偉是否確曾再度參與於105年12月間之本案櫸木交易,而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本屬可疑。㈢卷內雖有由證人簡月燕、案外人徐大偉共同具名之同意書1
紙(偵卷第59頁),其上填載日期為105年12月25日、並載明同意「提供櫸木一株(按即本案櫸木)將所有權(農牧用地)之土地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伐採作業」之旨,而似有表示案外人徐大偉確曾於105年12月25日自居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授權聲請人砍伐本案櫸木之意。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就此則供稱:該同意書是104年間徐大偉簽給我的,但上面的日期105年12月25日則是簡月燕同意我動工的時間,其上的簽名也是簡月燕自己簽的等語(本院109年9月1日調查筆錄【下稱本院調查筆錄】第4頁),故以該同意書而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簡月燕確於105年12月下旬曾與聲請人商討本案櫸木之交易事宜,但案外人徐大偉實際上所參與的部分依被告所述既然均係發生於000年間,顯然不足以認為其所參與之情節與聲請人前案發生於000年00月間之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且聲請人於前案準備程序中,除聲請傳喚證人簡月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外,亦僅聲請傳喚證人田仲烈、 陳麗如 到庭作證,從未主張105年12月間之本案櫸木交易如何與案外人徐大偉有關,此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可查(
106訴767卷【下稱前案院卷】第29-37頁);又聲請人於前案中均以「簽約是簡月燕當場簽的,她還簽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我」、「本案證人是陳麗如、田仲烈,要證明我確實有跟簡月燕買本案櫸木」、「當天也是簡月燕有親自到現場我才敢開始挖」等語進行答辯(前案院卷第34-36頁),及其於前案交互詰問時始終均僅對證人簡月燕、田仲烈、陳麗如分別詰以「105年12月25日簽約書(應為同意書之誤)妳簽名蓋印章是蓋假的嗎?」、「我機械到了之後,是不是妳親自帶我入場去看那棵櫸木?」、「妳有無打電話給我說妳孫女得血癌,要再加2萬?」「我那天挖土機、工人全部到,等妳等到10點,妳上來,我才敢動工,是否如此?」、「妳有無去田仲烈家跟我們大家見面,講價錢、簽約?」、「妳有無打電話說要把樹賣給我15萬還要再加2萬?」、「我們是不是說好樹挖好上車後給妳17萬?」、「那棵樹在哪裡妳不知道嗎?妳不是說以前是妳老公耕種的嗎?」(詰問簡月燕部分,前案院卷第49-53頁),「簡月燕是否經過你跟我認識,然後在我們大家面前說本案櫸木要賣?」、「買賣價錢及土地合法資料,簡月燕是否說要自行背書?」、「是否簡月燕本來是議價15萬,後來又自己打電話跟我講說要加2萬?」、「簡月燕說那棵櫸木是她老公留下來的,可以挖,她孫女生病急需用錢所以我才跟她買,是否如此?」(詰問田仲烈部分,前案院卷第55-56頁),「我跟簡月燕簽約時,妳有無在場?」、「就是言明櫸木17萬,樹上車付錢,對嗎?」(詰問陳麗如部分,前案院卷第62頁),在在足見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始終認定105年12月間之本案櫸木交易乃係其與證人簡月燕間之糾紛,而完全未曾主張案外人徐大偉如何與前案105年12月間之交易有關,故案外人徐大偉顯然僅曾參與上開業經中止之104年間交易、而無證據證明與前案所涉105年12月間交易有何關連甚明,則聲請人迄今再指案外人徐大偉為前案之新證據,更屬無據。
㈣至於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中改稱:104年間我給徐大偉的訂
金他沒有退給我等語(本院調查筆錄第3頁),然其此部分所辯與其上開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本難遽信。且證人田仲烈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本案土地不是簡月燕的,我也有跟聲請人這樣說等語(前案院卷第57-59、61頁),聲請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當時確實有要求簡月燕要拿土地謄本給我看,但一直到我被警方查獲簡月燕都沒有拿出來等語(本院調查筆錄第5頁),顯見聲請人於105年12月26日實際動工前,無非仍舊對於證人簡月燕是否確實擁有本案櫸木處分權一事心存懷疑,始有要求對方提出權利證明之必要,然其卻在證人簡月燕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片面說法之情形下即悍然動工,本足見其對於本案櫸木、乃至於本案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查證之輕忽。甚且,若從本案櫸木市價的角度出發,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本案櫸木市價不到25萬元等語(本院調查筆錄第3頁),然其於前案警詢中就此則明確供稱:「(上述你所盜伐之櫸木市價如何?)青頭(剛挖起來)價值約50萬,如果移植種活價格就會更高。
」等語(前案偵卷第76頁),甚至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原民處檢測員之證人 高家彥 於前案警詢中更明確證稱:初估本案櫸木價值約150萬元等語(前案偵卷第25頁),凡此除可見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刻意迴避本案櫸木之稀有、高價特質以外,察其心態無非係在掩蓋於105年12月間與證人簡月燕商討交易當時,其乃利用雙方對木材市價之認知落差以求暴利之事實甚明。依此,聲請人於前案中既係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證人簡月燕購買本案櫸木、並於證人簡月燕未能提出任何權利證明之情形下即悍然動工,更足認證人簡月燕所簽立之同意書在法律上並不具有權利證明效力乙節,對聲請人而言無非知之甚明,核其目的僅係在以低價巧取對方不致反對之「動工權」,至於對方是否可能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一事,依其開價之低,顯非聲請人所考量之重點,而無遭證人簡月燕「詐欺」之可能。是以,無論從其並未參與105年12月間之櫸木交易的角度、或從其所具名之相關買賣契約或同意書均不足供聲請人作為主張其遭詐欺依據的角度來觀察,均足見聲請人所指之案外人徐大偉並非足以動搖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新證據,難以通過前揭「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㈤至於聲請意旨另認前案判決將案外人徐大偉於104年初與聲
請人所簽立之本案櫸木買賣契約,誤認係證人簡月燕與聲請人所簽立,並以其上之價金15萬元作為計算前案併科罰金之山價依據,顯然採證違法乙節,縱然屬實,至多仍僅屬前案判決是否當然違背法令、亦即是否具有非常上訴事由之問題,本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無涉;況且前案若非依此等低價作為計算標準,依相關事證無非至少應採聲請人前揭於警詢中所稱之50萬元作為計算前案併科罰金之山價依據,如此顯然對聲請人更為不利,對其而言並無任何救濟利益,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卓怡君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