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及帳冊各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忠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簽單及帳冊各1本,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偵字第3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簽單及帳冊各1本,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