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菘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菘壬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案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扣案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尚佑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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