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與已判刑確定之共犯 吳銘城 所供情節互核一致之自白,參酌被害人 陳厚慈 等三人之指證,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己見,就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等二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而持槍強盜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情又非可憫恕,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減刑規定,依法無從再減其刑之理由。殊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