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1號毒品防制條例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海洛因,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而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及粉末檢品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編號1)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後淨重0.03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35頁)
112年毒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37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編號2、3)
2包
粉末檢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驗餘淨重0.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4690號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