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坤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聲請書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等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應與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而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至因部分海洛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就滅失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包)

淨重(公克)

海洛因

  1

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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