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坤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聲請書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等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應與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而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至因部分海洛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就滅失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包)
淨重(公克)
海洛因
1
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