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旻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旻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第1行「古旻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補充為「古旻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1時47分許」、第2行「高雄車站西側充電區」補充更正為「高雄車站地下1樓西側充電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旻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雖係在臺鐵高雄車站內地下1樓之西側充電區,然該處僅係便於旅客充電,本身並無交通運輸功能,且非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之旅客上下車、聚集停留及必經之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VIVO手機,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VIVO手機1支,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19號
被 告 古旻瑞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 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旻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車站西側充電區,徒手竊取旅客操良經放置於該處之淺藍色VIVO牌手機1支。警方據報,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旻瑞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操良經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查扣贓物並發還操良經之情形
4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犯案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取他人動產之加重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