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旻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旻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第1行「古旻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補充為「古旻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1時47分許」、第2行「高雄車站西側充電區」補充更正為「高雄車站地下1樓西側充電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旻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雖係在臺鐵高雄車站內地下1樓之西側充電區,然該處僅係便於旅客充電,本身並無交通運輸功能,且非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之旅客上下車、聚集停留及必經之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VIVO手機,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VIVO手機1支,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19號

  被   告 古旻瑞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 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旻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車站西側充電區,徒手竊取旅客操良經放置於該處之淺藍色VIVO牌手機1支。警方據報,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旻瑞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操良經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查扣贓物並發還操良經之情形

 4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犯案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取他人動產之加重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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