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靖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靖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靖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郭淑惠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等個人證件,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8號
被 告 賴靖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靖泓於民國114年1月27日3時24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見上址騎樓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確實閉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郭淑惠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郭淑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靖泓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穿著特徵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2萬50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上開告訴人之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固均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歸還,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片尚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