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文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文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然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38公克)為違禁物,且未經宣告沒收銷燬,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055公克,驗餘淨重為0.03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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