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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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訴人 蕭玉枝 即小興鹹水雞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朕瑋 律師

被上訴人 劉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91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無從審酌,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乃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自願給付上訴人以每度新臺幣(下同)6元計算之電費,上訴人均係以每度6元之計算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電費,被上訴人亦依此計算方式繳納,期間歷經20個月之久,堪認兩造就電費以每度6元計算一節,具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取代原有租賃契約之文字約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擔心上訴人不續租,故不敢提出問題等語,然此僅屬動機問題,兩造間契約既未被認定為無效或被撤銷,自難謂上訴人受領電費構成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電費,亦係違法轉租予第三人後,第三人支付電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如數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本件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原判決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以每度6元計算電費之合意取代原有租賃契約之文字約定,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原判決認定本件符合不當得利規定未恰等語。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㈠主張兩造間有以每度6元計算電費之合意部分,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然原審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㈡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部分,查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提出證據1-1手寫單據部分擷圖,以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如數轉交電費而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規定,程序上並不合法,本院無從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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