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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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宗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竟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此次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20號
被 告 謝宗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儒於民國113年12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剛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為警發現其車牌與車輛登記訊息不符,將之攔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當場扣得K盤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558ng/mL)及去 甲基愷 他命(2209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宗儒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高達558ng/mL、2209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6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66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扣案K盤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毀,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