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
7號),而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6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丙○○、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丁○○並應自緩刑期間開始之日起貳個月內,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向法院提起公訴後,法院即生審判之拘束力,而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不得再為不起訴之處分,否則,不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所述:「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職務(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自明。本件關於被告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已於民國97年3月31日,由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1份在卷可憑,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於97年4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34284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該不起訴處分顯屬無效,至甚明確,本院自得對被告乙○○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犯罪事實:被告乙○○於96年7月24日,因謀職,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將其母親 程王寶琴 所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芩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識之人。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告丙○○當場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被害人甲○○,被告乙○○亦當場支付現金5,000元予被害人,被告丁○○則應支付現金5,000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並其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偵查及審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之失慮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等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等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上開和解約定,命被告丁○○應自緩刑期間開始之日起2個月內,支付被害人甲○○5,000元,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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