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民生街口,與乙○○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乙○○受傷而逃逸,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當時確有碰撞到乙○○所騎機車之手把,但從後照鏡發現乙○○仍端坐在機車上,並未要求伊下車,以為沒事才駕車離去,事後接獲警方通知才知道乙○○手肘、膝蓋有瘀青,但絕非明知對方受傷而逃逸,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乙○○騎駛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以上情置辯,然查:
(一)有關異議人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異議人並未停留現場而離去乙節,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98年10月
5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8002093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可參;又乙○○因上開車禍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亦有卷附瑞芳醫院98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均堪認定屬實。
(二)異議人雖於本院98年10月19日調查中否認上開違規事實,辯稱肇事後因從後照鏡發現乙○○仍端坐機車上,且未要求伊下車處理,以為沒事才駕車離去云云,然被告嗣於同一事實所涉刑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8號)98年11月19日審理中坦承肇事逃逸之犯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於同年月2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24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卷所附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異議人既已自白肇事逃逸之刑事犯罪,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有所認識;參以乙○○於本院證稱機車遭碰撞後有點失去平衡,所以用右腳踩在地上,因為身體被撞到很痛,所以坐在機車上沒動,肇事紅色車輛有停車,當時伊和在場好幾位計程車司機有對著肇事車輛喊叫,原以為駕駛人會下車,沒想到竟然開走等語(98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吳金水 於警詢中指稱「紅色自小客貨車有停頓一下沒有下車查看狀況,就駛離現場」,及偵查中證稱伊與其他在場排班計程車司機有很多人都有對肇事車輛喊「你撞到人還跑」,但肇事車輛駕駛人只停頓一下就繼續往前開走等情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64號偵查卷第
13、44頁參照),堪認異議人於肇事後曾短暫停頓,並未下車查看乙○○傷勢,且在多人喊叫下仍駛離現場,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有所認識,當與常理無違。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未見違誤,異議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處分違法,尚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