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778號),簽准改依通常訴訟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因心情不佳與友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李虹陵266卡啦ok店飲酒,席間適有 賴進成 (綽號「黑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偕同曹盛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曹李維茹夫婦、蘇柏豪與詹美惠夫婦(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寶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乙○○等人至上址飲酒聊天,告訴人之友人見其神色有異,將告訴人帶出,告訴人旋又返回該處時,認被告目露兇光,出言詢問被告,被告不耐反唇相譏,告訴人竟出手毆打被告,因被告見狀閃躲而未得逞,告訴人仍持續出手挑釁被告,被告心生憤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互毆,使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臉瘀腫及擦傷、前胸壁紅瘢、右上肢紅瘢及瘀傷、右下第一門齒牙根斷裂、右手部裂傷、右中指擦傷、左手肘及右小腿瘀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11月20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參見98年度士簡字第77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