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
林大華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丁○
3號丙○○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陳述:㈠原告之父親 江簡秋桂 於民國57年7月14日,以新台幣(以下
同)44,022元向訴外人 陳得勝 購買坐落台北市○○鎮○○○段十八份小段703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現址為泉源段二小段53地號)。系爭土地原為陳得勝向訴外人 陳港 所購買,嗣訴外人陳港去世,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受當時土地法農地移轉之限制,而未能辦理過戶,致原告之父親購買後仍登記於陳港名下。
㈡嗣原告之父親於71年去世,原告為辦理繼承事項,於79年7
月11日與陳港之繼承人被告丁○、 陳傳興 、 陳傳家 、甲○○、翁 陳秋菊 等5人(下稱丁○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證3,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報酬,丁○等人則於將來法令開放系爭土地可辦理過戶時須配合辦理。
㈢89年土地法修正後,農地買賣不以自耕農為限,原告遂要求
丁○等人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惟 翁陳秋菊 、陳傳家已去世,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由被告丙○○及 吳阿釵 、 陳永錫 、 陳志昌 、 陳融生 等人繼承。是系爭土地即由被告丁○、陳傳興、吳阿釵、陳永錫、陳志昌、陳融生、被告丙○○、甲○○等八人繼承,其中陳傳興、吳阿釵、陳永錫、陳志昌、陳融生、甲○○等六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陸續於96年間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完畢。
㈣詎被告丁○與被告丙○○藉故拒不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原告不得已又於96年3月2日與被告丁○訂有協議書(證7,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丁○願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原告。惟被告丁○事後仍未履行協議,且與被告乙○○(即被告丙○○之子)為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負有被拍賣之風險,竟於96年3月9日通謀虛偽由被告丁○於其繼承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設定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
㈤綜上所陳,被告丁○依系爭契約、協議書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與原告之義務,被告丙○○繼承翁陳秋菊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丁○與被告乙○○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屬無效,依法應予塗銷,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聲明:㈠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七移轉登記與原告戊○,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三移轉登記與原告己○○。
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五移轉登記與
原告戊○,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五移轉登記與原告己○○。㈢被告 翁德明 應將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經臺北士林地政事
務所以96年北投字第056280號為收件字號,於民國96年3月
9日所登記擔保2,000,000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陳述:㈠原告所提出之57年7月14日之買賣契約書,係原告之父江簡
秋桂與陳得勝訂約,購買陳得勝向陳港購入之系爭土地,惟江簡秋桂不具自耕農身份,而該契約並無約定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約定,故57年7月14日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且該契約,賣方並非被告,亦非當時之地主陳港,原告據以請求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移轉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㈡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79年7月11日之買賣契約書,且因當時
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並無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該契約亦屬無效。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翁陳秋菊之姓名係由其子 翁明峰 所代簽,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丁○於96年3月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因係就前述之買
賣契約而為協議者,但因兩造間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故系爭協議書因標的不能而自始無效。再者,原告利用被告丁○不識字,把協議書拿給被告丁○簽名,說要給丁○錢,卻並未給錢,誘騙甚至恐嚇被告丁○與其簽協議書,被告對協議內容並不了解,故與原告間並無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合意,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㈣丁○因與乙○○有親戚關係,自77年起即向乙○○借款,累
計達2,379,700元,乙○○為確保債權,徵得丁○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北市○○鎮○○○段十八份小段703地號,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土地,地目為旱(即農地,重測後現址為泉源段二小段53地號),原登記為陳港所有。
㈡陳港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其配偶陳 阮鍛仔 、其子女丁○、甲○○、翁陳秋菊。
㈢嗣 陳阮鍛仔 於6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子女丁○、翁陳秋菊、陳傳興、陳傳家。
㈣嗣陳傳家死亡,其繼承人有吳阿釵、陳永錫、陳志昌、陳融生。
㈤系爭土地於79年7月11日系爭契約簽訂時係登記於陳港名下。
㈥原告於96年6月7日、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
自陳傳興、吳阿釵、陳永錫、陳志昌、陳融生、甲○○移轉登記予戊○應有部分16分之1、己○○應有部分8分之1。
㈦丁○、翁陳秋菊(丙○○之被繼承人)均不識字。
㈧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至22頁)及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31
頁)上丁○之印文為真正(本院卷第52頁)。翁陳秋菊(丙○○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非其本人簽名;印文則為真正,印章放在原告處(本院卷第68頁,丙○○陳述)。
㈨證人甲○○證稱本院卷第25頁系爭契約上甲○○之印文為真
正;印章在96年間交給原告。第37頁系爭協議書上甲○○之簽名為真正;於96年3月6日曾受原告給付20,000元。(本院卷第37頁;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㈩原告於79年7月11日訂立買受系爭農地時,無自耕能力。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陳港繼承系統表不爭執(系爭土地係由陳
傳家(已歿)、陳傳興、被告丁○、翁陳秋菊(已歿)、甲○○所繼承。)
肆、兩造爭執點: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
三、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⒈被告丁○部分:
⑴按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按:該條於民國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而系爭契約訂立於79年7月11日,斯時,該土地法第30條既未刪除仍係有效之法律,則本件自仍應適用該時之法律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先予敘明。又按土地法第30條未刪除前之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該判例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亦經刪除)。
⑵原告主張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雖未具自耕農身分,然已預
期如得移轉時,被告仍須移轉系爭土地,故於契約第7條約定,此約永久有效云云,被告丁○則抗辯:契約訂立時,原告非自耕農,依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無效,契約第7條係就時效問題為約定,與農地開放無關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屬農地,而原告於訂立買受系爭農地時,並無自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代書 張如伶 證稱:契約書是我寫的,立書人每個簽名的人都有在場,簽約我一定會核對身分證,都是本人到場;系爭土地當時沒有辦理過戶是因為好像有農地,當時不能過戶,約定農地開放後再辦理過戶,我忘了契約上是否有註明此點,但我記得有談到,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為何未寫明在契約中,契約第七條是為了農地開放的問題,可能當時有疏忽所以沒有寫清楚,但當時雙方都知道是農地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是關於「不動產標示」之約定,惟該條標示之系爭3筆土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農地,而其餘各條文亦無任何字句提及系爭土地為農地,須俟開放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至於第七條則係記載「本契約書在上開三筆土地未辦清前,此約永久有效,不受民法時效上之限制,已辦清後,則此約自動失效」等語,顯係就「時效」之問題為規範,而非就農地開放後辦理過戶為規範,證人此部分之證詞顯然與契約之文義不同,故尚不能認第7條係就農地開放後再辦理過戶之約定;另雖證人證稱記得雙方有談到云云,但在訂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必有所磋商,磋商所提及之諸多事項,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最後訂立書面時,即會將之列入,反之,若雙方意思表示未能達成合致,即不會列入書面,此為一般訂約之常態。準此以言,本件書面契約既無任何農地俟開放後再移轉登記等之記載,即難單憑證人稱雙方有談到農地問題,而認雙方就此已達成俟農地開放再辦理過戶登記之意思合致。系爭契約既無經當事人約定俟農地開放後再過戶,則依上開法律及判例意旨,系爭契約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無效之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就翁陳秋菊部分:被告丙○○抗辯系爭契約非翁陳
秋菊所簽等情,本件經證人即代書張如伶證稱:契約書是我寫的,但其後之簽名,是否當事人本人所親簽不確定,當天賣方到的人都是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89頁),則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日到場者,既均係男性,翁陳秋菊(女性)未到場,可見被告丙○○抗辯系爭契約非翁陳秋菊所簽,堪信屬實,雖該契約書上翁陳秋菊之印文為真正,惟被告丙○○復抗辯該印文之印章放在原告處,是原告私蓋等語,原告亦自承有保管翁陳秋菊印章(見原告準備書狀二),則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該蓋用印章係經翁陳秋菊之授權,惟原告對此並無舉證,則翁陳秋菊於契約訂立時既未到場,並無簽名,而契約上之印文,原告並無證明經翁陳秋菊授權予他人蓋用,則雖契約上有翁陳秋菊之印文,亦不能認翁陳秋菊確實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請求翁陳秋菊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繼承該契約上之債務,已無足取,況系爭契約亦因約定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原告,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無效,如1所述,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⑴被告丁○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是否真正,先後有不
同之陳述,先是稱簽章是否我的,太久了忘記了(本院卷第68頁)。嗣又稱有簽名(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是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212頁),則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先予敘明。
⑵被告丁○抗辯原告以脅迫、詐欺之方式誘使丁○簽系爭協議
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丁○應就受原告脅迫、詐欺之事舉證為真正,然丁○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⑶被告又以協議書因標的不能而無效為抗辯,經查:兩造於96
年3月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乙方(即丁○)已於民國79年7月11日與甲方(即原告戊○)簽訂買賣契約.
.並收受甲方所支付之價款無誤,茲因甲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於土地法第30條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刪除修正公布後始得行使之,爰而雙方達成如下之協議:一、乙方願意履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於甲方..。二、甲方同意另行支付新台幣(空白,未填寫)元作為酬謝乙方之報酬,並應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甲方完成無誤後同時給付之。」,可見該協議書係就前述契約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無效,雙方乃再為協議,核其情形,既已在土地法第30條經刪除之後另為約定,其約定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其他亦無標的不能之情形,則被告以標的不能抗辯協議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⑷被告另以系爭協議書就報酬之部分並未填寫,故兩造間就價
金之部分並未意思合致等語,資為抗辯。而原告係以丁○本與原告協議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但因丁○之權狀遺失,須辦理公告遺失等手續,原告遂於96年1月20日給付被告丁○15,000元作為酬謝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再借伊15,000元,故於訂立協議書時不須要有價金等情,並提出被告出具之借據一紙為證(借據影本附本院卷130頁),而被告對該借據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以協議書第二條之文義,協議並非無償為辯,經查:協議書第二條既約定「甲方同意另行支付新台幣(空白,未填寫)元作為酬謝乙方之報酬,並應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甲方完成無誤後同時給付之。」,該第二條既未經刪除劃去,且文義上明載原告同意支付報酬,且應於移轉土地所有權後同時給付,則被告抗辯該協議書並非無償等語,與協議書之記載相符,原告主張係酬謝,故無對價云云,尚難認可採;又原告以曾給付被告15,000元(即前開借據上所記載之15,000元),只是在訂立協議時忘了填寫該報酬金云云,惟被告否認借據上之金額係系爭協議書之報酬,經查:被告丁○出具借據之日期為96年1月20日,係在系爭協議書(96年3月2日)簽訂之前所立者,已難認該借據上所載之款即是系爭協議書之報酬,且該收據係記載「向戊○先生收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向戊○先生借到新台幣壹萬伍仟。以後無論做什麼事都不再向戊○先生借錢」等語,並無明示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報酬或是對價,無法認為借據上所記載之15,000元即是系爭協議書之報酬,而原告亦未舉證其給付該借據上所載之款確實即是系爭協議書之報酬,則尚難認兩造間就該協議之重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被告此項之抗辯即非不可取,則原告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難予採取。
三、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翁德明應將其於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云云,惟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認定,則原告對於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已無利害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能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因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