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被告於92年3月3日來臺,惟被告隨原告至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旋即不知去向,從此下落不明,被告來台後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經原告於92年11月24日報案協尋,迄今皆無所獲,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3日來台後旋即下落不明,原告於92年11月24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音訊全無等節,已據原告提出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呈報單暨筆錄1份,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是否尋獲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據函覆略以:被告經查未有尋獲紀錄,且被告確自97年11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4月10日北縣警汐外字第0980011323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
4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5375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18日與原告結婚,嗣後雖曾於92年3月3日來臺,惟旋即失蹤下落不明,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6年,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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